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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30日我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某峰、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兰考县X镇X村的“一分利饭店”门口,因故与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烂啤酒瓶嘴将宁某某扎伤。后经法医鉴定,宁某某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兰考县X镇X村的“一分利饭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烂啤酒瓶嘴将宁某某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刘某根同被害人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1日在兰考县X镇X村“一分利饭店”门口,打伤宁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1日在兰考县X镇X村“一分利饭店”门口,被刘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宁某某、张某、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乔某某、孔某某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打伤被害人宁某某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宁某某构成轻伤的情况;5、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6、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宁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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