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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95号原告谭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原告田某某之子。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告李某某之妻,住(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表人朱某某,男,62岁,系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局退休干部,住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局院内。

原告谭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田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的父亲谭某生于2008年11月21日在为被告李某某家修检屋背时,不慎从屋背上摔下来,当场身亡。当天经坳上镇X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各自村委会干部协商处理事故赔偿及善后事宜。经双方协商于当日达成《有关谭某生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付赔偿款和安葬费共x元,并保证在11月22日付清。但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仅赔偿了x元,另开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谭某生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x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又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安葬补偿费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欠款,但被告称目前没有钱为由拖延,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亲人在为被告雇请提供检修屋背的任务时,不慎坠落身亡,原告一家已万分悲痛,现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赔偿协议,更让原告一家无法谅解。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死者谭某生的亲属关系。

2、有关谭某生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拟证明被告依该协议赔偿原告x元。

3、2008年11月22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金和安葬费x元。

4、2008年11月24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葬补偿费2000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请谭某生和李某新俩人一起检修杂房的屋背,当时约定每人每天检修劳酬50元,谭某生和李某新负责质量和安全。谭某生在检修时不慎从屋背上摔落下来,当场身亡。被告在情势十分紧迫又怕闹出更大纠纷和人命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了处理协议。当时被告到处借钱付了原告方x元,在借不到钱的情况下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当时表态有钱就付,没有钱就无法付了。其次,死者谭某生从事检修屋背多年,应把安全放在首位,自己忽视安全,造成死亡,主要责任在其本人。谭某生从屋背摔下来当场身亡,被告无过失行为。此外,被告东拉西凑付了原告方2700元,已尽了自己最大的责任,所谓欠款,不是被告不还,而是无能为力,被告自身年老体弱多病,还患有脑血栓和高血压,自己生活非常困难,每年还靠各级政府发放的低保困难补助,请原告对于被告的无能给予充分的谅解。

被告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李某新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已付给李某新修屋背工资100元。

6、证明八份,拟证明其患病情况和负债情况。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谭某某的父亲谭某生和李某新两人为被告家修住房后杂房的瓦屋背,当时约定给付谭某生和李某新的工资报酬为每人每天50元,当日开始检修。次日下午,谭某生在为被告家检修屋背时,不慎从屋背上摔落下来,当场身亡。事发后的当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在双方所在村、镇X组织协调下,达成了《有关谭某生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付赔偿和安葬费x元给原告方,于第二日付清。但在第二日,被告李某某仅付给原告方x元而并未付清,于是被告李某某便出具欠条一张,欠谭某生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计x元,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又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安葬补偿费2000元。承诺给付赔偿款期满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原告遂于2009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其x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之父谭某生接受被告李某某雇请,在为被告从事检修屋背任务过程中不慎从屋背上摔下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其双方所在村、镇干部在场情况下经协商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因无胁迫情形且已部分履行,其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赔偿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付原告谭某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共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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