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000年。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6年。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7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丙,男,2002年。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1974年。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1969年。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丁、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下午同在一起玩耍。玩耍中,我扒在树上,将自己吊在空中。被告乘我不备,拽住我的双脚,将我从树上拉下,我跌倒在地,导致左尺桡骨骨折。后我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及心理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

被告未某供答辩。

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拽了原告;2、具体赔偿数额应该是多少。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西屯村村干部XXX、X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西屯村干部给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况。

2、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一份。XXX证明事发当天,其和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的妹妹在一起玩耍,刘某甲双手扒着树枝,两腿不着地,张某丙上前双手抓着刘某甲的两腿往下和往后拉,刘某甲摔下来。

3、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2009年4月26日。

4、证人XXX的当庭证言。证人XXX系原告刘某甲的姑父。XXX证明,刘某甲住院用的是XXX家的合作医疗证,是以他儿子王某彬的名义住的院,王某彬身体正常,没有看病,刘某甲是胳膊折了。

5、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先后以自己和王某彬的名义住院治疗的事实。

6、西屯村卫生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先在西屯村卫生所治疗,支付费用125元。

7、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以自己名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48元,出院后两次大换药支付医疗费50元。

8、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以王某彬名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476.84元。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刘某戊、闫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丙拽了原告刘某甲,致使刘某甲从树上摔下来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8,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丙和案外人刘某己、被告张某丙的妹妹在西屯村X路南的一棵树附近玩耍。原告爬到树上,然后双手抓住树枝,将自己吊在空中,两脚不着地。被告即从原告身后拽原告的裤边,致使原告从树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被家人带到本村卫生所治疗,支付费用125元。后当天又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自2009年4月27日至同月29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648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之母王某某借用亲戚王某才家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以王某才之子王某彬的名义再次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又住院7天,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至2009年5月7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5476.84元。出院后两次大换药原告方又支付医疗费50元。上述共计支付医疗费6299.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某进行了护理。原告以王某彬名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2075.30元,该款系王某某领取。因该款系非法所得,本院已另行作出处理。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未某,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另案要求,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双手抓住树枝,将自己吊在空中,被告拽原告的裤边,致使原告从树上摔下来。被告应该承担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将自己吊在树上,其活动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造成损害,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99.84元、护理费109.82元(4454元÷365×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共计6679.66元,由被告赔偿70%为4675.76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5.76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芳(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