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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出租房屋纠纷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玉民终字第311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5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正乾,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193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因出租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甲、胡某乙双方对自愿达成的析产协议,理应自觉全面的履行。胡某乙要求胡某甲停止侵害房屋出租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胡某甲应当停止对原告胡某乙房屋即建设路X号处分权的侵害;二、由被告胡某甲赔偿给胡某乙经济损失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以胡某乙对房屋无产权,不得行使对外出租并取得收益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胡某乙的诉讼请求。胡某乙答辩同意原判,并要求注销胡某甲的房产证,按各自份额重新颁发新的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胡某乙、胡某甲系父子关系。1984年起,胡某乙、胡某甲的田地。经济收入分开,各自管理使用,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1988年双方共同建盖了坐落渲江镇X路原X号(现分为建设路X、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共9间。1989年1月20日,以胡某甲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1991年12月29日,在澄江镇政府和法院干部以及双方亲戚在场主持的情况下达成了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为:胡某乙分得靠东边房屋楼上下共5间(现建设路X号),由胡某乙砌隔墙并由胡某乙支付给胡某甲安装水电费用2000元(已付清);胡某甲分得靠西边房屋楼上下共四间(现建设路X号)。分家析产后,双方均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仍沿用原房产证。2000年1月,因胡某乙欲出租其房屋,而胡某甲干涉致双方产生纠纷。胡某乙遂于同月5日向法院诉请解决。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的转移须办理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受予人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本案双方讼争的房屋虽经分家析产,现建设路X号房屋共5间由胡某乙管理使用,但胡某乙未办理法定登记手续,现仍使用原房屋的产权证明,故其只能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的权能,而不能行使对外出租,取得收益的权利。故胡某甲对胡某乙出租房屋的行为加以干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胡某乙要求判令胡某甲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乙答辩中提出要求注销原房产证,重新按现双方实际控制的房屋办理各自房产证的主张,因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应给予支持,其应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判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万江

代理审判员王江辉

代理审判员范兴林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龚新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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