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牟定县房产管理所房产管理所房产登记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牟行初字第4号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牟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系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某,女,现年38岁,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房产登记一案,原告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2日、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0年4月16日向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予答复。

原告黄某某诉称,第三人邓某某欠我户人民币4万元,因债务难以还清,第三人将其在共和市场的房屋抵给我户。后我户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特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产登记。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0年4月15日出具的一份办房产转移申请收条;2.二份第三人邓某某投资建房的交款收据存根,金额为(略).05元;3.一份产权人为第三人邓某某的私有房产所有证;4.二份赵有乾及第三人邓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条、金额为(略)元;5.一份由第三人邓某某、赵有乾与原告黄某某、吴俊签署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

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于2000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递交申请要求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在审查阶段经核实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转移的房屋已作抵押,按有关法律规定,对产权有争议的房屋,应予暂缓登记。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一份抵押物品清单;4.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驻牟定县X组(以下简称农发行)的人员对牟定县蟠猫铜矿采选厂(以下简称蟠猫铜选厂)的李某文的谈话笔录;6.一份牟定县公证处的公证书;7.一份牟定县公证处2000年5月25日出示的证明。

本院依职权于2000年8月4日向邓某某调查作出谈话笔录。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的只是蟠猫铜矿采选厂用本厂属于集体的房屋作抵押向农发行借款,原告向第三人邓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属私有房屋,与蟠猫铜选厂用作抵押借款的集体房屋无关,自己所购的房屋权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蟠猫铜选厂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就是原告向第三人所购的房屋,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向第三人邓某某谈话所作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产权不属邓某某个人,应属邓某某和赵有乾夫妻俩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蟠猫铜选厂用自己本厂的房屋作抵押向农发行借款,蟠猫铜选厂到期未归还借款。因本案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房屋是第三人邓某某的私有房屋,所以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蟠猫铜选厂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就是邓某某的房屋。可是原告所出示的房产所有证上明明注有“经申请审查核实为私有房产”,“产权人邓某某”,更何况被告对此份房产所有证也没有异议。邓某某的私有房产与蟠猫铜选厂的房屋是不同性质、不同产权人的房屋,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邓某某谈话所作的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邓某某的房产所有证上的产权人是邓某某,况且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上有赵有乾与邓某某的签字盖章,所以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第三人邓某某投资(略).05元,在牟定县X镇X路建有一幢面积为49.57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1994年11月25日、1996年4月6日邓某某、赵有乾夫妇俩分两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略)元。1996年12月8日邓某某、赵有乾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向原告所借的款(略)元。2000年4月15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依法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机构,其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原告黄某某对第三人邓某某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取得属合法取得,其属于房屋权利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清楚,原告黄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提出的辩驳意见,因蟠猫铜选厂借款抵押的房屋是属蟠猫铜选厂自己的房屋,而本案中要求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属第三人邓某某的私有房屋,两者并无关联,所以对被告提出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黄某某要求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申请,由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牟定县房管所承担,以上述时间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评

审判员毕仁荣

审判员杨明跃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