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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徇私枉法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及宝丰县看守所教导员宋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与在押人员马某丙之父马某己、舅舅杨某某一起吃饭时,宋某某提出为马某丙办理立功,之后,宋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乙商量,由刘某乙与杨某某找到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所长刘某戊,刘某戊给其提供了史某某犯罪情况的材料,随后宋某某伪造了在押犯罪嫌疑人马某丙揭发史某某盗窃一案的材料及刑满释放人员赵某某的询问材料,被告人刘某乙与宋某某将这些立功材料报送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帮助马某丙逃避处罚。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和宝丰县看守所教导员宋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与在押人员马某丙之父马某己、舅舅杨某某一起吃饭时,宋某某提出为马某丙办理立功材料,之后,宋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乙商量,由刘某乙与杨某某找到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所长刘某戊,刘某戊给其提供了史某某犯罪情况的材料,随后宋某某伪造了在押犯罪嫌疑人马某丙揭发史某某盗窃一案的材料及刑满释放人员赵某某的询问材料,被告人刘某乙与宋某某将这些立功材料报送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使马某丙逃避处罚。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大概2007年12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回忆不准了。宝丰看守所教导员宋某某去到拘留所找到我,说让我问问伙计们那谁有成型的案件线索,他想给别人弄个立功,在这之前他已找到问过好几次这事了。我就给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所长刘某戊打了电话,问他那里有没有成型的案件,这边伙计们完任务里,想弄个立功。刘某戊说有,早几天抓个盗窃团伙,刑拘几天了。当天宋某某俺俩去到郏县见到刘某戊,中午吃顿饭,我把他俩相互介绍,把来意简单的说了说,就是说想使使这个案件的线索用用。后来就回来了。大概有七八天的时间,宋某某让我给刘某戊打电话问那个案件里,刘某戊说已批捕了。我和宋某某一起去的郏县,这次去时宋某某带着一套宝丰看守所接到举报线索的手续。到后,刘某戊给俺出的有他所里的证明,证明的内容就是接到宝丰看守所转来的案件线索,现在案件破了。盗窃的那人是个女的,叫史某某。

我前后总共去郏县找刘某戊三次,第一次大概是2007年11月底。我和宋某某一路去郏县找刘某戊在郏县公安局西边见到了刘某戊,刘某戊说前几天所里抓到个女盗窃团伙,这个案件给你做线索中不中,宋某某说中,说完我们就走了。第二次是又停了10来天左右,宋某某找到我说去郏县拿线索上的东西,我给刘某戊所长联系,他在县城,拿着复印好的史某某一案的有关法律文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到县X路给我们,然后到县城的一个小饭店吃完饭就回宝丰了,快到汝河桥时,宋某某说少抓获经过,还有啥我记不清了。我又给刘某戊联系回到了郏县县城找到刘某戊。我把抓获经过都要写啥内容给他说了,他写了,我看看写的不中,错别字较多,我就又写了一遍,让刘某戊给盖上章,我们就回来了。我把拿回来的材料当时就给宋某某了。第三次是今年5月1日前,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到西院来,检察院的老马某知我卷里差东西。宋某某问我说你是不是把马某丙立功卷的东西少给我了。我说都给你了。他说咱俩去市检察院公诉处问一下。我俩到平顶山市检察院公诉处问了问承办人,市检察院公诉处的人说提取时没有盖章,我们俩个从平顶山出来直接去郏县,我给刘某戊联系说原来的复印件上没有盖章,在车上宋某某把拘留证等复印件上签上复印属实。在郏县X路岗楼旁找到刘某戊在复印件上盖上章。我们就送到平顶山市检察院公诉处了。我开始不知道宋某某要史某某案件的材料是干啥用的,到市检察院这次才知道他是给马某丙立功用的。我不认识马某丙,也不认识马某丙的父亲,是通过马某丙的舅舅认识马某丙的父亲的。马某丙立功材料中的抓获经过是我写的。我写的抓获经过不是实事,为了弄线索,我们编造出来的,是假材料,是先抓人,后来编的。我写抓获经过时就知道是用于马某丙一案的立功用的。

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宋某某写的,在他办公室内他让我签名按指印,赵某某这三个字是我签的,按的指印。

2、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宋某某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乙找到我让我把X号监室的马某丙调到X号监室,因为X号监室是我和所里黄某丁协管的号,这期间我与刘某乙一起同马某丙的父亲和马某丙的舅舅吃过二、三次饭。没停几天,刘某乙对我说,给马某丙弄个立功吧。他听赵某某讲在郏县时知道有几个妇女常在超市偷东西,其中一个叫史某某,我把这些情况给马某丙说了,让马某丙写个举报信,当天我对马某丙制作了询问笔录。我开了线索转出查证函让刘某乙拿着去郏县,停了有大概一月左右,刘某乙已从郏县拿回来史某某的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薛店派出所的证明给我了。我问东西是真是假,刘某乙说是千真万确的。

我制作的对马某丙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7年12月份的事,准确时间我记不清了。史某某是2007年11月X号涉嫌盗窃被刑拘的。我在给马某丙制作询问笔录前马某丙没有给我举报过史某某的涉嫌盗窃的线索。

刘某乙把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关于宝丰县看守所转出线索抓获史某某相关文书给我后,我逐级找领导签字盖章,装订成卷后,将马某丙的立功卷交给宝丰县检察院起诉科了。马某丙的材料形成事隔几天之后,因为马某丙材料上讲的是听赵某某说的这件事,我在办公室自己制作了一份对赵某某的询问材料,我把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给刘某乙了,意思是让刘某乙找赵某某,又停了一天,刘某乙把赵某某这份询问笔录给我送来了,上面已签名按指印了。赵某某的名字和指印如何形成的我不知道。

(2)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大概2007年11月11日被抓获的,在看守所是X号监室,第二天晚饭前调到了X号监室。大概是在2007年12月20几号时候的一天,管教宋某某给我提到西头管教屋里给我说,给你弄个立功,能减刑,我咋说,你就照着写,然后他口述,我就照住他说的写,写的内容就是郏县大商场内史某某盗窃的举报线索,我现在还能记住那个女的叫史某某。当时宋教导给我交代,让我说是我同室的赵某某给我说的这个线索,其实赵某某啥也没给我说过,根本就没有这个事。2007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是宋教导写好的,我在上面签名按的指印。当时就我和宋教导在,没别人。笔录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24日这天晚大概有一月的时间。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因故意伤害我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我在宝丰县看守所期间关押在X号监室,管教是宋某某,同监室的有马某丙。他到监室大概有三、四天我就刑满释放了。我没有给马某丙提供过啥案件线索。管教没有对我进行过询问,也没有形成过材料。2007年11月24日宝丰县看守所的询问笔录就没这回事,我也没有给马某丙说过任何事,管教人员也没有任何人对我进行过询问,签名就不是我的字,是假的。

(4)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时间2007年11月24日,询问人宋某某、黄某丁,记录人宋某某,被询问人马某丙的这份笔录我没有参加询问。时间2007年11月24日,询问人宋某某、黄某丁,记录人宋某某,被询问人赵某某的这份笔录我没有参加询问。我不知道谁是赵某某。马某丙我知道,他在我管的号里有几天就调走了,我还没顾上给他谈话里。

(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刘某乙和另外的一个工作人员找我三次。第一次大概2007年10月份左右,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你那有没有现成的案件(指的是已抓获的人员,事实已查清),看守所完任务里,想弄个线索,当时我说没有,停停再说吧。大概停了有十多天的时间,薛店派出所破获了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的一个案件,刘某乙又给我打电话问,我给他说了,破了个史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的案件,史某某已刑拘,你看这个线索能不能用,当天上午刘某乙和另外一个同事去到郏县公安局门口处,我们见了面,他俩个说这个线索能用。我说那你们停停再来,他俩就走了。第二次这两个人去到郏县找我,我们在郏县X路见了面,准确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就是在史某某被逮捕后的没几天,他俩拿着宝丰看守所的东西,就是宝丰县看守所转给俺所里的线索,俺所里破获了史某某盗窃的案件,具体内容时间长了,我记不起来了。2007年12月26日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回执,就是刘某乙和那个同事带来的,当时已填好,我在上面盖的章,证实了上面书写内容的真实性。盖章的时间与书写的时间是不是一致我回忆不起来了,感觉着不是同一天盖的。郏县公安局史某某的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是我收集的,为了是给刘某乙他们所里完任务准备的,他俩来后,我把这些文书交给刘某乙,他俩就走了。大概有四、五十分钟,刘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少了个抓获经过,俺马某就过去。我已经快到所里又拐回来,还是在北环路那有个红绿灯的地方见住面了,在我们车上,刘某乙他俩交代让咋写,我的司机周某某就写,他说不中,刘某乙写了个史某某的抓获经过,我在上面盖了所里的公章。第三次大概是2008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所里上班里,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市里,史某某的材料上缺章,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所里,大概一个多小时后,还是刘某乙和那个人到所里,与他一起去那人没下车,刘某乙拿着史某某的线索东西,我在上面盖了公章。史某某的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中的本内容从史某某盗窃案中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就是刘某乙他俩来所里盖的章,盖章的时间与上面写的时间不一致,不真实,只是想着帮他俩完任务,考核用,就没想任何事,就盖了章。关于史某某这个案件给宝丰县公安局盖章证明这个事,没有接到任何邮寄的东西,我们所里也没有给宝丰县公安局邮寄过任何有关史某某相关的任何东西,都是刘某乙他俩来盖的章。刘某乙写的史某某的抓获经过不真实,宝丰县看守所没有给薛店派出所提供过史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线索。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俺外甥马某丙被刑拘后大概有月把时间,我怕马某丙挨打就去找到刘某乙,见他后他已不在看守所工作了,我把意思给他说了,刘某乙把宝丰县看守所的教导员宋某某约了出来,我和马某丙的父亲马某己、刘某乙、宋某某一起在四小南边的一个饭店吃了饭。大概过了有一二十天,我们几个约住在京洲饭店一起吃了饭,吃饭当中,宋某某说马某丙表现的不赖,他揭发的有线索,看将来能不能给他弄个立功表现。大概今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在路上时,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去郏县,我开着车拉着刘某乙去了郏县X路,等到刘某乙一个伙计过去,中午一起在郏县X路附近一个农家院吃了饭。

(7)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内容与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5日下午和副所长李某某开车到县局刑警大队办公,途径城关镇X街邮政局对面的“万家服饰广场”时,被万家老板拦住警车报警,万家老板梁某某当天下午在店里扣着个女小偷,我与李某某对其进行了口头询问,得知其叫史某某,与同村的杨某乙、肖某某结伙在郏县县城偷衣服,并将偷得衣服存放在富盈门广场内。即带着史某某到富盈门超市起脏,经物价鉴定,物品价值三千余元。经在所里讯问史某某,于次日将史某某涉嫌盗窃刑事拘留。在此之前,我们没有薛店派出所提供的举报史某某等人盗窃一案的线索。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仝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x%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时间想不起来了,有一天在郏县X街路口处,我开车与刘某戊所长开会走到那里,当时是上午十点左右,当时有两人在俺车上,我不知道是哪里人,在车上让我写个东西,他咋说让我咋写,我写了几个字感觉写不成,就把纸给他了。这样有个人他自己写了,写后在工作台上他自己盖了俺所里的公章,章当时是在手刹那放着。

3、看守所值班记录证实了2007年11月16、17、18、19、20、21、22日马某丙被提审。

4、宝丰县看守所证明证实了宋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9月7日在宝丰县看守所任教导员职务,分管民警的思想工作及过渡号,主抓狱政和管教工作兼第七监室的管教民警。根据看守所深挖犯罪工作制度规定,狱政中队对搜集整理的违法线索归类甄别后,转出查证的应当填写(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要求查证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查证并反馈意见,对有条件有能力自办的案件可以自办,但必须实事求是,秉公办理。

5、马某丙立功卷宗复印件证实了史某某盗窃一案的立案时间、被刑拘时间是2007年11月26日,另证实了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称接到宝丰县看守所转来在押犯人马某丙检举材料将史某某抓获的虚假事实及被告人刘某乙造假立功材料的相关事实。

6、宝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了刘某乙是宝丰县公安局正式职工,工人身份。

7、宝丰县看守所证明证实了刘某乙1999年至2007年7月在宝丰县看守所工作,工作期间担任管教。

8、宝丰县拘留所证明证实了刘某乙2007年7月20日调宝丰县拘留所上班,2008年9月因饮酒违反“五条禁令”停止工作。

9、宝检技文鉴[2008]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假立功材料赵某某询问笔录中赵某某签名字迹不是赵某某本人所写而是被告人刘某乙所写。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身为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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