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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2岁。

被告人陈某甲,男,20岁。

辩护人孟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伙同杜某丁、尹某某、陈某乙、郭某、苏某(以上5人已判刑)、翁华帅(在逃)在睢阳区X路南侧无故向人群中扔鞭炮,并将在此路过的王一ⅹ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王会彬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伤。

2008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睢阳区X路天方楼网吧与睢阳区X村居民王二ⅹ因换电脑发生争执后,与同在此上网的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杜某丁、杨晨(已判刑)、陈某乙无故将王二ⅹ、王三ⅹ殴打。

2008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因翁华帅在青年路天方楼网吧与睢阳区X街X号居民高ⅹ发生争执,伙同陈某乙、尹某某、杜某丁、苏某、杨晨无故将高ⅹ殴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一ⅹ、王二ⅹ、王三ⅹ、高ⅹ的陈某;3、证人尹某某、苏某、陈某乙、杜某丁、郭某、高ⅹ、李ⅹⅹ、孙ⅹ、张一ⅹ、张二ⅹ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参与三起寻衅滋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伙同杜某丁、尹某某、陈某乙、郭某、苏某(以上5人均已判刑)、翁华帅(在逃)在睢阳区X路南侧无故向人群中扔鞭炮,并将在此路过王一ⅹ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王一ⅹ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伤。

2008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睢阳区X路天方楼网吧与睢阳区X村居民王二ⅹ因换电脑发生争执后,与同在此上网的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杜某丁、杨晨(已判刑)、陈某乙无故将王二ⅹ、王三ⅹ殴打。

2008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因翁华帅在青年路天方楼网吧与睢阳区X街X号居民高ⅹ发生争执,伙同陈某乙、尹某某、杜某丁、苏某、杨晨无故将高ⅹ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大年三十晚上凌晨2时许,和尹某某、杨晨、陈某甲、杜某丁、苏某、陈某乙、郭某、翁华帅出去玩,走到睢阳区古城北门口一个厂门口,有一群人在那站着,杜某丁就朝人群中扔二个鞭炮,一男子就骂,我们上去乱打,把他打倒在地上。

2008年1月30日晚上,和陈某甲、郭某、苏某、杨晨、陈某乙、尹某某我们几个在睢阳区X路天方楼网吧,因上网我和一名男的换机子,他不同意换,我们几个打了他弟兄俩。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大年三十晚上凌晨2时许,和尹某某、杨晨、张某、杜某丁、苏某、陈某乙、郭某、翁华帅、李振,我们走到睢阳区北门口一个厂门口,看见一群男子在那站着,杜某丁就朝人群中扔了两只大雷子炮,对方一骂,我们都上去乱打乱踢,其中一个男的被打倒在地上,随后我们都上网去了。

2008年1月30日晚上,和张某、郭某、苏某、杨晨、陈某乙、尹某某我们几个在睢阳区X路天方楼网吧打了两个男的。2008年3月10日凌晨零时许,翁华帅在天方楼与人争执,后翁华帅、尹某某等人将那人殴打,我没参与。

3、被害人王一ⅹ的陈某证实,2007年2月17日(年三十)晚上9点左右,我和几个朋友走到青年路口附近时,不知谁把炮扔到我对象身上,我就问一句,有一个人砸我头上一砖,那一群人对我乱踢乱打。

4、被害人王二ⅹ、王三ⅹ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30日晚上,在天方楼上网时和一男青年发生争执,有五、六个人对我们拳打脚踢。

5、被害人高ⅹ陈某证实,2008年2月10日(正月初四)晚上,我在天方楼网吧上网,到楼下买东西时,与一男青年发生纠纷,过了10多分钟,那个男青年领着20多个人上楼对我拳打脚踢,一直打到楼下。

6、证人尹某某、苏某、陈某乙、杜某丙证实,在睢阳区X路南侧杜某丁向人群中扔鞭炮,陈某乙用木头盒子朝一男子身上砸,翁华帅拿一块砖砸的,其他人乱踢乱打。杜某丁并证实,2008年1月30日晚上,陈某乙、杨晨、张某、陈某甲在天方楼网吧上网,张某因和一个男青年换机子发生争执,双方就打起来。杜某丁、苏某均证实,2008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在天方楼网吧上网,翁华帅和一男孩发生争执,见翁华帅抓住那个男孩的头发,尹某某、陈某乙、张某、杨晨、陈某甲就把这个男孩拉到门外打一顿。

7、证人高ⅹ证言证实,儿子高ⅹ,2008年2月10日到天方楼网吧上网时被20多个男青年打一顿。后来我领着他去报的警。

8、证人李ⅹⅹ、孙ⅹ证言证实,和朋友王会彬等人走到青年路附近时,从后面扔过来一个点燃的鞭炮引起纠纷,10多人将王一ⅹ打倒在地。

9、证人张一ⅹ证言证实,与王一ⅹ等人一起到青年路口时,杜某丁从背后扔过来一鞭炮发生纠纷,见杜某丁与三四个人把王一ⅹ打伤了。

10、证人张二ⅹ证言证实,2008年1月30日21时许,在天方楼网吧两个戴眼镜的(王二ⅹ、王二ⅹ)和两个不戴眼镜的男子在网吧内发生厮打。

1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会彬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伤。

12、抓获经过证实,睢阳分局国保大队2009年6月19日将张某抓获。梁园分局前进派出所2009年7月3日将陈某甲抓获。

13、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均已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一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1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杜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先前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陈某甲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大同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第一起犯罪时,确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陈某甲在三起寻衅滋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杜某丁、尹某某、陈某乙、郭某、苏某等人,无故殴打王一ⅹ,造成王一ⅹ轻伤,且具体实施殴打行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不属于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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