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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张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所,男,1980年1。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46年。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兰,男,1967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张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张某丙雇佣为被告周某某建住宅房。2007年8月21日下午,我在工作过程中,不幸从架板上掉下来摔伤。我被送到医院治疗,伤情为腰1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我共花费医疗费x元。现我已无活动能力,形成伤残。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我家人多次找被告张某丙等要求支付赔偿款,张某丙分几次共计给付x元。我受伤后,我一家人的生活陷入极度困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自2007年8月21日发生事故,到起诉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向我要求过赔偿。本身我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我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二、我与张某丙系承揽关系,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在建房前就安全生产方面我与张某丙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在建筑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某丙承担,我概不负责。因此,我没有赔偿义务。三、雇主张某丙已与原告签订过赔偿协议,协议合法有效,此事已经了结,原告事后再要求我赔偿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四、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作为一个建筑工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注意安全生产。原告应当知道自己在头晕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会发生什么后果,在有人提醒的情况下,原告还不肯休息,以致于发生事故。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摔伤的后果。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和我同在一个建筑队干活,我虽是带班人,但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和原告也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按我们建筑队要求,上班时不能穿拖鞋,上班前不准喝酒。而当时原告穿着拖鞋,又是酒后上班,最终导致自己从架板上摔下来,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三、我与原告之妻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应再要求我赔偿。2008年1月5日,在村委干部等人的说和下,我与原告之妻宋喜霞签订了事故调解补偿协议,对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全部结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违背情理和法律。四、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1月5日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张某甲之妻宋喜霞签订的事故调解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张某丙雇佣,在为被告周某某建住宅房时受伤。二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

2、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对证人X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张某丙雇佣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已无关,被告张某丙有异议,认为自己与原告并不是雇佣关系,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2年,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日期与原告受伤日期间隔两年,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伤残,但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4、证人XXX(又名X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张某丙让原告张某甲以张立军(案外人)的名义住院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被告张某丙有异议,称当时用张立军的名字住院是与原告协商同意的。

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有异议,称病历并不是原告的名字。被告张某丙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

6、医疗费票据四份,金额共计290.4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90.40元。被告周某某对姓名为张立军的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张某丙无异议。

7、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70元。证明亲属探望及原告出院支出交通费27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属实。

8、原告父母及子女的身份证明。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安全事故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张某丙)全部承担,甲方(周某某)概不负责。证明被告周某某建房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张某丙负责。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四条不符合“合同法”免责条款的规定,且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丙对该协议没有异议。

2、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证人X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在头晕的情况下施工,证人提醒后,仍不肯休息,以致于发生事故。原告有异议,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钢管松脱。被告张某丙有异议,称自己当时不在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浚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份、医疗费用补助审批表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周某某认为补助的医疗费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协议系被告张某丙与原告之妻签订,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以张立军的名义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票据并非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该协议系被告周某某与张某丙之间的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该协议不予审查。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丙,在被告张某丙组建的农村建筑队工作。张某丙按日工给张某甲计发工资。该建筑队无建筑施工资质证书。2007年8月,张某甲受张某丙指派,到张某丙承包的被告周某某住宅楼工地干活。2007年8月21日,张某甲在粉刷二楼外墙时,因支撑架板的钢管滑脱,张某甲从架板上摔到地上,导致双下肢截瘫。张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张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分别支付医疗费536.58元、x.83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某乙进行了护理。出院后支付医疗费290.40元。

2008年1月5日,被告张某丙与原告之妻宋喜霞签订了“事故调解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张某丙一次性付给张某甲治疗的钱x元及张某甲家人收到该款后,事故处理结束等内容。但被告张某丙实际给付原告家人现金x元。被告张某丙另给付原告以张立军名义领取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补助6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自行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2年。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张某甲共姊妹四人。其共有两个子女,女儿张笑盈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东奎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受被告张某丙指派工作,并由被告张某丙支付工资,原告张某甲受被告张某丙雇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辩称与原告系同工同酬,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丙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并交付房屋,周某某应接受房屋并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周某某作为房主是定作人,张某丙是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丙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张某甲的损害,张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丙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证书,周某某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之间关于“安全事故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某丙全部承担,周某某概不负责”的约定,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二被告辩称已与原告之妻宋喜霞签订了事故调解补偿协议,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全部结清,因该协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事故赔偿问题已解决,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由原告承担30%,被告周某某承担10%,被告张某丙承担6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1元(536.58元+x.83元+290.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个月,为8165元(4454元÷x%、护理费计算20年为x元(4454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x%、营养费240元(10元x、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90%)、被抚养人张笑盈的生活费计赔15年为x元(3044元÷2×15×90%)、被抚养人张东奎的生活费计赔18年为x.40元(3044元÷2×18×90%),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21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10%为x.52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60%为x.1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丙应支付原告x.13元。原告受伤后,双下肢截瘫,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000元,被告张某丙赔偿x元为宜。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9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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