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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韶山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韶山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一心花苑会所X楼。

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湖南骄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韶山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经录用到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应有的基本条款,不能将居间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2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07年10月在营销岗位,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10日原告因为没有取得证券产业资格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定期对原告进行组织教育和市场指导,定期培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进入被告营业部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以本人没有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不能从事证券职业,同时,因个人事务须处理,也不能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向被告提出辞职。2008年12月10日,原告因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不能从事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被告决定自2008年12月1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整顿原居间人遗留问题的有关规定》,约定: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不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或经纪人,接受被告监督遵守被告规章制度;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支付原告的报酬依本补充合同的附件《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整顿原居间人遗留问题的有关规定》中相关规定执行,如被告对原告的报酬支付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报酬支付标准、方式等),原告应及时向被告进行查询,如有异议需在调整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被告调整后报酬支付内容,并按调整后的内容执行。如原告提出异议,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因签订本补充合同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原告亦不享受被告的工资、社保、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等待遇;《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整顿原居间人遗留问题的有关规定》作为本补充合同附件,与本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未明确事项,依该附件执行,本补充合同中一方即为该附件中指称的原居间人。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整顿原居间人遗留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对原居间人的评价及报酬:1、原居间人不是公司员工,不由公司及营业部办理五金三险等,不享受公司及营业部福利,只在公司或营业部许可范围内提供相应服务,领取相应报酬;2、营业部根据国家法规及公司制度、市场状况、业务发展需要等因素定期拟定并公布《原居间人报酬计算与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报酬分配方案),依此方案为原居间人计算并发放每月报酬;3、每一期的报酬分配方案由营业部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制定,不得突破公司相关规定。营业部定期修订下一季度的方案供原居间人及时查询、了解;4、原居间人应主动查询、了解营业部定期公布的报酬分配方案,如营业部对原居间人的报酬支付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报酬支付标准、方式等),原居间人可在调整后15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同意营业部调整后报酬支付内容,并按调整后的内容执行。如原居间人提出异议,则补充合同自动终止,原居间人与营业部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公司及营业部不需承担任何责任;5、原居间人对营业部计算的每月报酬有异议,可在每月报酬到帐的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同;6、原居间人如存在补充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营业部可提前解除或终止与原居间人的任何协议关系,办理相应手续,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居间人承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本规定,本规定为补充合同的附件。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2010年8月10日,原告以没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底薪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x.21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17.0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补充合同》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整顿原居间人遗留问题的有关规定》、裁决书、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原来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由于原告不具有从业资格,被告才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及附件《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整顿原居间人遗留问题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底薪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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