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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甲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玉民终字第344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平县X镇财政所干部,住新平县X镇政府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31年8月生,汉族,退休于部,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鲁万忠,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攸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所建好的鲁贤街X号房屋东面北段瓦檐有一个角侵占原告房屋西面的滴水0.1米,给原告今后建房造成妨碍。鉴于原告目前尚未建房,对侵权部分予以维持现状。今后建房时由被告拆除所侵占部分。被告现建盖的鲁贤街X号房屋未构成侵权,应维持现状。被告在其相邻处开窗对原告无影响,原告主张不得开窗无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争议的巷道维持现状;二、原告陈某某的房屋拆旧建新时,由被告周某甲拆除其所侵占部分,让原告陈某某建房。”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以周某甲新建房屋侵占巷道、在相邻处开窗违反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周某甲拆除侵占巷道的房屋部分;封堵开向相邻处的窗户。周某甲答辩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周某甲两户房屋相邻。相邻处历史形成一条长约10.50米、北窄南宽的滴水巷道。对此滴水巷道,两户现有的土地、房产证件均未明确过使用权(以上事实有两户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勘验笔录证实)。2000年2月22日,周某甲户因老房年久失修申请拆旧建新,经所在居委会、居民小组、桂山镇土地管理所三级审批,同意其按原基础建房。建房过程中,周某甲所下基础石脚占用巷道约30公分,两户遂起纠纷。同年3月26日,两户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一凋济顺按现石脚建宅,无滴水、不开门、不开窗;二、陈某某建新房时石脚离石脚伍拾公分下基础,不开门、不开窗、上面有15公分喷边;三、现在除离开部分的空地全部归陈某某所有。同年5月15日,周某甲办理准建证,准建证中注明准建房屋东侧5.458m段与攸某忠有权属争议,不属于批准范围。现周某甲房屋已建好二楼与陈某某户相邻处开有一扇窗户。二审庭审中,周某乙表示由于其户已变更协议向相邻处开窗,陈某某户今后建房时同样可向相邻处开窗(以上事实有拆旧建新申请书、勘验笔录、调解协议、准建证及当事人陈某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甲与陈某某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属处分物权的协议,周某甲一方在不影响陈某某户正常居住前提下,为使本户更好获取通风、采光条件而对原协议中的限制开窗条款作出变更,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对周某乙所提开窗处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周某甲在建房过程中超越审批范围建房一事,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自力

审判员曹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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