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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金水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宏辉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源诚公司与郑某某偿还宏辉公司欠款x.10元;2、源诚公司与郑某某支付利息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届期之日起到起诉日止算,起诉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源诚公司与郑某某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诚公司与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武、程亚彬,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陈某某,被上诉人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4年至2006年间,源诚公司多次与宏辉公司发生买卖皮革化工原料业务关系。2007年6月8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上半页内容为“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与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皮革化工原料,至2007年5月11日,尚欠货款x.10元。今源诚公司郑某某董事长与宏辉公司朱凤华副总达成协议,自2007年7月起按月由源诚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宏辉公司,直至清偿所有欠款。立书人:“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郑某某,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林永东”。郑某某在《备忘录》的下半页签注“附诠:1、欠款金额,待本公司会计与贵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对好帐之总额为准。2、以上《备忘录》,本人如果未做到,愿负法律上的责任,以示负责。3、每月壹拾万元,本公司尽全力做到,万一有困难时,也会支付每月五万元以上,请贵公司体谅”。此后,源诚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归还20万元,2008年1月24日归还5万元,2008年3月6日归还10万元,共计3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源诚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住所为济源市X村,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x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产的毛皮、牛皮、猪皮、羊皮及其它各种动物皮的软面革、服装革、手套革、装饰手袋相关的制成品。股东有台商郑某某,中国公民亢志刚和成大勇。在郑某某担任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7年11月8日与济源市南方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签订了资产出让合同。合同载明:南方公司买受源诚公司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环保设施、办公室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车辆等全部固定资产,南方公司支付人民币880万元。根据2008年5月20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至2008年3月源诚公司已收到南方公司全部资产出让款额880万元,截止2008年5月15日,双方已办妥土地证、房产证等有关证件的过户手续。2007年11月9日,郑某某以货币出资160万元成为南方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源诚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经济源市商务局批准解散。2008年5月6日,源诚公司在河南商报刊发注销公告称:源诚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申请注销,现已成立清算组,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注销申请,请债权人自2008年5月15日起,3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经查2007年11月21日南方公司成立,郑某某出资货币160万元成为第二大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备忘录》的效力。宏辉公司与源诚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间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2007年6月8日双方签订《备忘录》,明确了欠款数额和如何结清欠款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源诚公司虽然没有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郑某某作为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东作为宏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二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故《备忘录》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备忘录》已经载明,至2007年5月11日,源诚公司尚欠宏辉公司货款x.10元,自2007年7月起按月由源诚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宏辉公司,直至清偿所有欠款。郑某某对于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的欠款数字签字,足以表明其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的认可。至于在附诠中郑某某书写的“欠款金额待本公司会计与贵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对好帐之总额为准”,应理解为是对《备忘录》确认的欠款数字的进一步核对,而非对该数字的根本否认。否则就不能解释源诚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未对好帐的情况下仍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4日和2008年3月6日三次付给宏辉公司共计35万元的行为。由此也说明,源诚公司尽管迟延履行,但仍在履行双方达成的《备忘录》。源诚公司辩称《备忘录》不能确定欠款数额及未对帐就不应付款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况且,郑某某承诺“待本公司会计与贵公司……对好帐”,至今源诚公司没有提供本公司会计对好帐甚至对帐的证据,作为欠款方,源诚公司显然应负较大的责任。源诚公司辩称,其不欠宏辉公司货款,从2004年至2007年间共购得宏辉公司化料x.74元,共支付宏辉公司货款x.92元,多付x.18元。上述货款往来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但不足以推翻《备忘录》载明的欠款数额。鉴于双方没有再对帐,源诚公司又未提出司法鉴定的请求,故《备忘录》载明的欠款数额x.10元,应予确认。那么从双方约定的欠款数额中减去宏辉公司后三次收到的35万元,即为源诚公司至今尚欠的款额x.10元。至于宏辉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宏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郑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3月源诚公司成立。2005年1月,郑某某出资45.64万美元成为源诚公司三大股东之一,并且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源诚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已无力继续经营为由,申请济源市商务局批准解散,进行清算。2008年5月6日,源诚公司在《河南商报》上公告“请债权人于5月15日起,3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根据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源诚公司进行清算,既没有通知书到达宏辉公司的证据,也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显然剥夺了宏辉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的权利。据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11月8日,郑某某代表源诚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资产出让合同,把帐面所有的土地、设备等资产转让于南方公司。2007年11月9日,也就是签订转让协议的第二天,郑某某出资160万元成为南方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和副董事长。源诚公司已于2008年3月收到南方公司全部资产出让款额8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郑某某作为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公司并受让了对价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至今没有提供对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证据,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郑某某依法应当对债权人宏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宏辉公司诉求郑某某承担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于不能全部支持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应负担2000元,其余则由源诚公司、郑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源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辉公司欠款x.1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郑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宏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源诚公司与郑某某负担x元,宏辉公司负担2000元。

源诚公司、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未对双方账务进行核实的情况下,错误的以《备忘录》记载数额认定宏辉公司与源诚公司、郑某某之间欠款数额。本案中双方因为彼此的业务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是由宏辉公司打印后交由郑某某签字,因郑某某对打印的欠款数额存异,在《备忘录》后书写了“欠款金额待本公司会计与贵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对账数额为准”的内容。《备忘录》中记载的x.10元的欠款金额系宏辉公司统计数据,而非源诚公司和郑某某认可的欠款金额。并且从合同法理论来看,亲笔书写内容的效力要大于打印文字的效力。源诚公司在签订《备忘录》后,核对了本公司帐目,发现尚欠宏辉公司35万元,便支付了该款。二、原审判决郑某某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郑某某在解散源诚公司时,依法经过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成立了清算组,也在报纸上多次刊登了公告,程序上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尚达不到公司法中“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的程度。其次,源诚公司已还清所欠的债务,与宏辉公司之间已无债务关系,所以未书面通知其申报。另外,原审查明郑某某在成为南方公司第二大股东后,南方公司于2008年3月前向源诚公司支付了出让款880万元,该款并未存入郑某某个人帐户,不能认定源诚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逃避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宏辉公司针对源诚公司与郑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所签的《备忘录》是源诚公司及郑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备忘录》由双方签字认可,系宏辉公司与源诚公司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备忘录》所附附诠的内容,由郑某某单方所写,效力并不及于宏辉公司。附诠第1条内容表示,源诚公司为本公司设定义务,即应在2007年6月20日前与宏辉公司对账,而源诚公司在该期限前未与宏辉公司进行对账,应视为是对《备忘录》所载欠款数额的认可。第2条内容是郑某某为自己设定的付款保证。第3条内容是郑某某对还款方式和期限的说明。因此,源诚公司及郑某某应按《备忘录》约定内容偿付欠款。二、郑某某滥用股东权力清算源诚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应与源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郑某某作为源诚公司的股东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将该公司出售、解散,出售所得的880万元也未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该款也不知去向。其次,郑某某将源诚公司价值1500多万元的固定资产折价880万元售出,并成为买受人的第二大股东,其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另外,郑某某在解散源诚公司后清算前,未书面通知宏辉公司申报债权,造成宏辉公司对源诚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郑某某应与源诚公司承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源诚公司、郑某某与宏辉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源诚公司与宏辉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数额如何确定,郑某某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源诚公司、郑某某及宏辉公司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郑某某与源诚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郑某某在解散源诚公司时认为已经还请欠宏辉公司债务,所以未书面通知宏辉公司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源诚公司与宏辉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6月8日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宏辉公司工作人员林永东就源诚公司与宏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了截止2007年5月11日,源诚公司尚欠宏辉公司货款x.10元,就欠款的履行事宜也作出了明确约定。郑某某作为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东作为宏辉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各自公司签订《备忘录》的法律后果,应由该二人所代表的企业法人承担。该《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至于《备忘录》附诠中郑某某书写“欠款金额待本公司会计与贵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对账之总额为准”的内容,是源诚公司保留了对《备忘录》确认欠款数额的异议权,即源诚公司有义务在2007年6月20日前与宏辉公司对账,以确定彼此之间最终的债权债务数额。源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与宏辉公司对账,应视为是对异议权的放弃及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之后,源诚公司也依据《备忘录》约定内容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6日向宏辉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货款,部分履行了《备忘录》中约定的义务,该履行行为也应视为对《备忘录》所载欠款数额的确认。鉴于《备忘录》载明源诚公司在2007年6月8日尚欠宏辉公司货款x.10元,扣除源诚公司已经支付的35万元,源诚公司尚欠宏辉公司货款x.10元。因此,源诚公司和郑某某提出与宏辉公司财务人员并未对账核实的情况下,以《备忘录》所载数额确认两公司债权债务数额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某是否应对源诚公司拖欠宏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民事法律设定的目的是提倡诚实信用、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2007年11月8日,郑某某代表源诚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了资产出让合同,把源诚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以88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南方公司。2008年3月源诚公司在收到全部880万元转让款时仅向宏辉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对拖欠的余款未及时足额清偿。2008年4月源诚公司经济源市商务局批准解散,成立清算组后,也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的规定通知宏辉公司申报债权。作为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某某股东在决策、执行源诚公司转让、处分、清算等重大事务时,在明知其亲自与宏辉公司签订《备忘录》中约定欠款尚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既怠于履行《备忘录》中约定清偿义务,又在清算环节不通知宏辉公司及时申报债权。在源诚公司转让全部固定资产并解散后,宏辉公司对该公司的债权将难以有效实现。因此,源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宏辉公司利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郑某某应对源诚公司欠宏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郑某某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源诚公司和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和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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