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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门县浦贝彝族乡建筑公司与易门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易经初字第1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易经初字第X号

原告易门县X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浦建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门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健全,易门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门县浦建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志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健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建司诉称,我公司经与被告协商于1997年3月14日正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易门县园丁小区工、X号教职工住宅楼,1997年底工程竣工,1998年4月13日工程验收,同年10月云南玉溪红塔审计中心易门审计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审定,其中X号房主体工程造价(略)四元,X号房主体工程造价(略).79元,X号和X号房电表箱合计金额2021元,X号和X号承台梁纠偏加固补强费(略).95元。X号、X号房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在施工中,被告共付建筑款、材料款及代扣代缴税金共计(略).41元,为此,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略).60元,该款已含被告不应扣减的土地风险金(略)元和借款(略)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欠款(略).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发承包关系的事实。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X号、X号房工程已经核验的事实。

3.X号、X号房承台梁纠偏加固补强费用表一份。用以证明X号、X号房承台梁纠偏加固补强费用经结算,合计(略).95元的事实。

4.审计工作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园丁小区X号房、X号房工程审定总造价为(略).30元的事实。

5.园丁小区X号、X号房工程款、材料款支付及代扣代缴税金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及代扣代缴税金合计(略)、41元(含扣取的土地风险金(略)元及借款(略)元)的事实。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略).90元的事实,并提出被告在上述第五份证据中扣取的土地风险金(略)元和被告用原告的借款(略)元抵扣建筑款均不合法,除现在所欠建筑款(略).90元外,还应补加不应扣取的土地风险金(略)元和不应抵扣的建筑款(略)元,所以,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略).60元的意见。在法庭质证中,被告对上述一至四份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第五份证据中涉及的土地风险金和借款两问题则提出了与原告意见相反的质证意见。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于1996年6月4日订立的内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可按协议以建安工程总造价为计费基础收取3%的招标管理费的事实。

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略)元的事实。

在法庭质证中,原告对内部协议提出订立不合法,它是公司副经理张××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订立的,并且现在公司也不承认该协议,所以双方订立的内部协议无效的质证意见。对借款(略)元原告确认,但提出借款是用于其他的工程中,而不是用于园丁小区的工程中,所以借款(略)元与园丁小区的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解决的质证意见。

综合双方的主张,本案双方对园丁小区X号、X号房工程存在发承包关系及园丁小区X号、X号房工程审定总价(略)的.30元,被告已付、代扣、代缴建筑款、材料款及税金共计(略).41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已付,代扣代缴的(略).41元中的土地风险金(略)元是否应扣取及借款(略)元能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以及订立内部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园丁小区X号房的代扣材料费中扣取的土地风险金(略)元。由于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交纳,并且扣取原告的土地风险金也无法律根据,因此,被告应退还扣取的土地风险金(略)元,对于被告用原告的借款(略)元抵扣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借款与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又坚持不同意用借款抵扣工程款,所以本案中不能一并解决,被告应将抵扣的工程款退还原告,至于借款问题,被告可另案解决,对于双方订立的内部协议问题,由于协议中代表原告方签名的是公司副经理张××,现公司以未授权张xX而拒认该协议,被告又提不出协议有效的其他证据,所以双方订立的内部协议本院不予认证。另外,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统一代扣代缴税金,所以,双方争议的退还代扣税金问题,本院不再解决。

本院确认,原告承建园丁小区X号、X号房的工程审定总价为(略).30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经对帐认可的被告已付,代扣代缴建筑款等合计(略).41元中,已含不应扣取的土地风险金(略)元和用借款抵扣的(略)元工程款。本案被告的工程欠款为工程审定总价减出被告已付代扣代缴的各项款(略).41元,再加上不应扣取的土地风险金(略)元和用借款抵扣的工程款(略)元。所以,被告现尚欠工程款(略).6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关于园丁小区X号。X号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建的工程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至今尚欠工程款(略).60元,导致纠纷的发生,责任在被告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门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易门县X乡建筑公司工程欠款(略).60元。

案件受理费597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6374元,由原告负担1659元,被告负担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周平

代理审判员李生忠

审判员罗天鹏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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