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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天地情宾馆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廉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川县天地情宾馆。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X街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廉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女,汉族,生于1999年7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35年8月,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河南省泌阳县X镇X村农民。

再审申请人伊川县天地情宾馆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廉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伊川县天地情宾馆申请再审称,1、在整个案件中,从事非法经营的是美发厅,引发事端的是美发厅雇佣的员工,领头打架斗殴的是美发厅老板赵XX和她纠集的人员。再审申请人与洗浴中心美发厅是两个不同的独资自主经营者,彼此没有隶属关系。2、受害人刘XX未经再审申请人允许,私自在南武轩登记的房间酗酒,事件发生时,再审申请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报警救护。刘XX于2005年12月30日晚死亡,而二审法院认定刘XX是2005年12月30日入住天地情宾馆,并于第二天续交了房费,该事实认定错误,一个已经死亡的人又怎能与再审申请人形成住宿合同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补偿份额过高,显示公平。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确实是在天地情宾馆住宿期间遇害,天地情宾馆对刘XX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XX与伊川县天地情宾馆已形成事实上的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宾馆内开设的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因与其他房客发生冲突,引起群殴,造成混乱,宋XX眼被灭火器喷出的泡沫迷住后拿着匕着乱刺,造成刘XX被刺死亡的严重后果。伊川县天地情宾馆不仅未对刘XX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对刘某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伊川县天地情宾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伊川县天地情宾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贾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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