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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吴某某、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隆、王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居易国际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林兴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山公司)、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隆、王某某,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林兴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吴某某以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其后,原告依约找人在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新郑市龙湖区的居易国际城Hb区X#、13#、17#、22#楼施工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不依约完全付款项。后来发现该项目系河南信诚建筑安装公司借用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的,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x元工程款。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吴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吴某某以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事实;

2、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总工程款白条一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列明的总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单价不应为每平方米47元而应按合同约定的50元,x元借款数额不对,原告只借款21.6万元,陈彦伟是原告的工人,其借款没有经过原告的手,老三人工及吴某某哥哥的人工费不认可,石材2万元不认可,因为合同上没有此项。

3、“实际工程”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x元。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对协议上所盖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吴某某订立过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这份合同,该协议上第三项没有约定具体单价和建筑总面积;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单价47元,单价50元的依据与合同不符,证据2上所写的是吴某某2010年9、10月左右自己写的预算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也存在质疑,故该证据存在瑕疵;对证据3有异议,其单价与提供的合同单价不符,也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

被告茨山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没有这么一枚项目章,该章系伪造的,对承包的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证据3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信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这份协议我们不知情,且上面加盖的是茨山公司的章,茨山公司也说没有这枚章;对证据2和证据3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期、质量问题比比皆是。被告吴某某与信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与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了一份《居易国际城Hb区X#、13#、17#、22#楼粉刷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为居易国际城Hb区X#、13#、17#、22#楼的主体粉刷全活。合同签订后,原告觉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能完工,于2010年4月20日又与被告吴某某补签了一份《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将竣工日期从2010年6月30日改为2010年7月10日。合同签完后,马某某基本不去工地,工人一盘散沙,无人领导,无人管理,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经被告吴某某强烈督促下,原告才派马某申到工地管理。但马某申对工程一窍不通,将工程干的差三落四。无奈,被告四处找人来完成工程进度,最终工期还是拖延到11月底才完工。在此期间,马某某发现自己将拖延工期,私自刻茨山公司项目部印章,与王某臣、谭麦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要求二人10天完工。因工程拖延的厉害,他们根本无法完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打了无数电话始终联系不上原告,最后吴某某与王某臣、谭麦建结算劳务报酬后让两人全部离去。做外粉时原告从人才市场找了七八个人干了三天,因不见原告本人,这些人要求结算工资,后来还和马某申发生冲突,还动用了110。吴某某知道后给这些人结算了工资,让这些人全部走了。在施工方面:9#、13#、17#楼外粉原告没有安排一人去干,9#、13#楼石材原告仅做了一部分,17#、22#楼石材同样没有安排一人去干,原告干不了的全部为被告吴某某和信诚公司安排人干完的。根据其施工量,被告吴某某已经足额支付;2、原告仅完成本工程当中的小部分工程量,其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居易国际城Hb区X#、13#、17#、22#楼粉刷施工协议》第三条:工程造价可知本工程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建筑面积结算时据实调整。被告吴某某提供有大量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故原告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x元。原告拖延施工,半途而废,造成工期一再延误,给被告吴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合同原告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2000元/天×143天,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7月10日);4、现场文明施工费x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马某申多次与工人存在矛盾,导致工人多次到工地闹事,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了文明施工的要求,根据《居易国际城Hb区X#、13#、17#、22#楼粉刷施工协议》第三条第5项,被告吴某某有权在原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时按1元/平方米扣除该款项;5、根据《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应当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即x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告一味将该工程所有工程量作为其核算依据,是故意混淆是非和借机欺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居易国际城Hb区X#、13#、17#、22#楼粉刷施工协议;

2、承包人为马某某的《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

3、发包人为马某某的《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

4、保证书;

5、17#、22#工程款全部结清《证明》一份;

6、与马某某及班组成员结算的凭据54张;

证明目的:1、双方签有劳务合同,马某某违反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因不能按期完工,私刻印章转包;2、根据工程量已经与马某某全部付清,不存在任何未支付工程款现象。

第二组证据:

1、吴某某与苏锋松《劳务合同》;

2、保证书;

3、与苏锋松及班组人员结算票据14张;

证明目的:1、因原告不能按期完工,为加快工期被告又与苏锋松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2、根据苏锋松的施工量,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9#、13#由苏锋松完工,工程款也全部付清。

第三组证据:

河南信诚安装公司施工材料29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延误工期且不能完工,由发包方也参与施工,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施工费用。

第四组证据:

袁联合、杨某某等人员施工结算票据3份。

证明目的:证明因原告不能按期完工,吴某某又找人施工,并支付施工人员相应施工费用,并从总施工款中扣除。

第五组证据:

1、两本施工日志;

2、被告三哥吴某亮施工量及价款三份。

证明目的:因原告不能按期完工,被告三哥带班组施工及其施工时间和人员,施工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只是个意向,后来被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替代了,证据2有异议,我方合同没有显示单价47元,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3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落款名字是原告写的,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据5有异议,陈正福是我的员工,从事内粉,该证据是案外人对自己款项做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结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数额包括工人的借资应该是21.6万元;对第二组证据进行综合质证,是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且该第三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因没有当时的监理、监管等文件佐证,证明不了当时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可,事实是因被告当时未提供便利条件增加原告施工困难;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意见;对第五组证据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本案关联性。

被告茨山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至五组证据认为均与茨山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信诚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与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公司认可工程延误的事实,吴某某与具体施工人之间如何约定,工程款是否付清与公司无关,该公司已于吴某某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具体涉及金额方面的,作为代理人不太清楚;对第四组证据关于赶工期等,作为代理人不太清楚,但从我方证据中显示,从吴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部分3.7万元;对第五组证据与公司无关。

被告茨山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茨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信诚公司辩称:1、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了吴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公司发包给吴某某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已进行竣工结算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付款完毕。对吴某某和原告之间的纠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不知其如何计算的。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信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河南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信诚公司,由信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茨山公司与本案无关;

2、粉刷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信诚公司将居易国际城Hb区X#、12#、13#、17#、18#、22#楼的粉刷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某某,信诚公司与原告马某某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信诚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3、工程结算报告书,证明居易国际城Hb区X#、12#、13#、17#、18#、22#楼粉刷劳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劳务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

4、劳务工程付款凭证X组X份,分别为吴某某劳务工程款付款清单1页、计价付款单1页、施工现场签证单1页、转账支票存根10页、现金付款单据1页、工商银行转款单凭证3页,证明信诚公司已诚实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未拖欠任何工程款,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信诚公司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1、当时工地上所有名称均显示是茨山公司,也就是说茨山公司知道信诚公司冒用自己公司名称,故茨山公司应也承担责任;2、信诚公司将工程发包以后,也有监管职能,并对具体施工者的工资负责,并不能以其他理由不承担责任;3、因吴某某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足以采信、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吴某某对被告信诚公司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由被告组织他人进行施工,且证明本案工期严重延误长达4个多月,因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吴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至少x元。

被告茨山公司对被告信诚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任何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4月10日信诚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居易国际城Hb区X#楼、12#、13#楼、17#、18#、22#楼粉刷施工协议》,将其承建河南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分公司居易国际城Hb区工程项目中上述楼号的粉刷分包给了被告吴某某,双方对承包范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2010年4月20日吴某某以“茨山建设集团居易国际城工程项目部吴某某”名义与马某某签订《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又将上述楼号中的居易国际城9#楼、13#楼、17#、22#楼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后因原告未能按期完工,被告吴某某又找他人施工,发包方信诚公司也参与了施工。信诚公司已与吴某某结清款项。被告吴某某也先后多次向原告工人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是一种劳务分包合同,即马某某为吴某某提供居易国际城9#楼、13#楼、17#、22#楼粉刷工程的劳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信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信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茨山公司明知信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而默许,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虽显示“茨山建设集团居易国际城工程项目部吴某某”且加盖有“茨山建设集团公司国际城Hb区项目部专用章”,但被告茨山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该枚印章,被告吴某某也未承认自己系经过所谓“茨山建设集团公司国际城Hb区项目部”的授权,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系经茨山公司授权,且原告曾以“茨山建设集团居易国际城工程项目部马某某”的名义与王某臣、谭麦建签订《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协议》并加盖该枚印章,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并未得到茨山公司的授权,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茨山公司与本案有关。本案是劳务款结算纠纷,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键是看原告应当得到多少劳务款。原告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劳务款进行举证,根据被告吴某某与信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以及原告的自认,原告并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且庭审中原告对验收及竣工时间均无法回答清楚,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劳务款数额,且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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