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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生于1959年1月8日,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委政法委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我与王猛系夫妻关系,共有财产被拆迁后,王猛代表我们全家与新裕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我全家进行补偿安置,并安置住宅楼一套。后王猛代表我全家与该公司签订了《安置购房合同》,因我与王猛不和,王猛与岳某某恶意串通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侵害了我对该争议房产的共有权。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为“未建成的房产”没有依据,认定王猛与岳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从而否认房产转让的事实,故意混淆是非,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处理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岳某某答辩称,我与王猛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审处理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猛作为与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就《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与岳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属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转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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