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增.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兴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建行许昌分行X号住宅楼及7%的管理费包含税金没有证据支持。宋某某自己添加的“三年内追不回,甲方付给乙方十三万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被申请人和魏北公司以及申请人之间属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只能与申请人进行内部清算。3、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添加的部分顺延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据被申请人与魏北公司的协议,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关于税金问题,协议约定的7%,包含管理费及税金,且魏北公司向被申请人也只按7%扣收。上述证据证明7%已含税金。被申请人在2002年7月魏北公司与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后面添加了内容,该协议双方均持有原件,被申请人提交了协议的原件,而申请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正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1994年3月11日周夫妮、宋某某与魏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及1996年5月15日宋某某与魏北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宋某某是以魏北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许昌市建设银行X号住宅楼,宋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宋某某以魏北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建设银行,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已判决支持了请求。但是,该款执行到位后被法院支付给他人偿还了泰兴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债务。因此,泰兴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泰兴公司魏北分公司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泰兴公司依此协议支付给宋某某14万元,余款未付,宋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宋某某与魏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明确约定7%的管理费及税金,因此,税金应包含在7%以内;且直至宋某某提起诉讼,申请人也未提供其缴纳税金及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税金的相关证据。故,7%的管理费不含税金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不能提供泰兴公司魏北分公司与泰兴公司第四分公司协议的原件,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持有的协议原件上书写的“三年内追不回,甲方付给乙方十三万元”内容,认定被申请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龙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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