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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祥刑初字第166号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2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X乡X村公所一社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8月2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滇西律师事务所顾问。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1999)样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林、秦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开办的食堂内,将被李某请到食堂帮忙的小工张××强奸。之后,于1996年7月,李某将张挟持到下关井租房子居住近一年。其间,李某次强奸张致其怀孕堕胎。1997年6月李某将张挟持到棕棚。1997年7月的一天,张乘李某出才得以逃脱到外地躲藏。之后,李某次到张家威逼,让张的父母交出张××。

1999年2月,李某甲与董××在清华洞永林食堂相识后,将董××诱骗到云南驿,在旅社将其强奸,后又将董××带到棕棚多次强奸。李某甲与董××一同到董××家后,李某看上了董××之胞姐,在董家乘机将董××之姐强奸。1999年3月李某董××之姐诱骗到大理其父母住处,再次将其强奸,致其怀孕堕胎。之后,于1999年5月的一天李某将董××挟持到棕棚后,李某让人将董××之姐及家人威逼到棕棚,强行将董××之姐扣留在棕棚达两个月,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多次对其实施强奸。1999年8月13日杨某某、李某丙向李某甲讨债时,董××之姐被杨某某、李某丙解救。

被告人李某甲自1990年以来,在村中一贯好逸恶劳,逞强霸道,随意殴打群众10人,强拿硬要群众财物20余人次,在村中看病、用电不付钱,群众敢怒不敢言。其父母退休后被李某打不得已到大理躲避至今。

对以上指控,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张××、董××姐妹俩。李某灿、李某香、李某金、李某周等20余名被害人陈述;(二)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刘某、毛某斗等40余人的证言;(三)棕棚卫生所证明;(四)调解笔录;(五)报案笔录及抓获经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和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随意打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3)款、第238条(1)款和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均应负刑事责任,且一人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69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对张××、董××两姐妹实施强奸行为与他们三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同意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张××与李某甲姘居多年,有条件脱离;董××之姐与李某甲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堕胎,后又到李某甲家;董××与李某次发生性关系,且事后对李某甲无怀恨之意。认定李某甲强奸三名妇女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1994年至1999年,与张××、董××姐妹俩谈恋爱期间,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致使张××、董××之姐怀孕堕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张××陈述:在李某甲食堂打工期间被李某奸两次,1995年4月至1996年4月与李某下关租房居住期间被李某奸多次,1995年10月做人流手术,同时,陈述李某后给其买了500至600元的衣物;(二)被害人董××之姐陈述:1999年2月至8月13日期间被李某甲强奸多次;李某后给其买过4套衣服、一块手表、一双皮鞋。给家里买了6包尿素;(三)被害人董××陈述:其陈述关于被李某奸的情况,前后有重大矛盾;(四)李某甲之母证实:张××在下关向其表示死都要死拢李某甲;(五)李某香证实:她与董××是相处较好的同学,她不止一次听其讲过她喜欢李某甲;(六)董××之姐的未婚夫施俊平及其父母均证实:董的父母曾提出与施家退婚;(七)董的父母、兄均证实:李某领董全家到风景区游玩几天,董的父母、兄到下关做副业,李某甲找车并陪同到下关,家里开始是喜欢李某甲的,后因李某常发酒疯,就不喜欢了。董的父亲曾两次到李某母处,问过李某甲的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李某甲与张及董姐妹三名妇女均谈过恋爱,在恋爱期间,李某甲均与三名妇女发生过性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张××等三名妇女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

1999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与董××的家人大吵大闹后,当晚将董××带到李某老家棕棚。之后,李某让人将董××之姐及家人威逼到棕棚。意欲让董的家人同意其继续与董保持恋爱关系,董××之姐及家人坚决不同意,董的家人走后,李某甲则将董××之姐留在家中两个多月。其间,董××之姐怕李某复其家人想走又不敢走上999年8月13日因杨某某、李某丙向李某甲索债时将董××之姐带走。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董××之姐陈述:1999年6月至8月13日被李某甲扣留在家中,怕李某甲打和报复家人不敢走;(二)杨某某、李某丙证实:8月13日向李某甲讨债时,董××之姐哭诉:是妹妹董××害了她,她被李某留在李某后,李某胁,如果跑就要杀她全家,据此,他们打了李某甲后,将董带走并到公安局报案;(三)张静文、刘某证实:6月的一天,受李某甲之托用车将董××之姐及其父接到李某甲家后,李某甲口气是要董××之姐继续与他好,家人不要干涉,当晚让董的父亲走,让董××之姐留下。

综合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董××在李某甲家两个月,精神上受到强制,但不能证明李某甲非法对董的身体进行强制。

被告人李某甲自1990年以来,在村中逞强霸道,吹嘘政法部门有熟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群众10余人;强拿硬要群众财物20余人次。被害群众敢怒不敢言,在村中造成恶劣影响。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李某周、周秀珍、李某芳、李某德等10余名被害人陈述:以证明自1990年以来无故或因向李某要所欠财物均被李某甲殴打的具体情况;(二)程德英、环菊芬、李某召、李某富、毛某斗等20余名被害人陈述:以证明李某甲到家中或经销店强拿或以“没有钱”为由拿走被害人的鸡、鱼、百货等财物不还,多数被害人因怕李某甲殴打而不敢索要,有的被害人向李某要均被殴打;(三)棕棚村公所农经服务站证明:以证实李某甲应交的1996年至1998年的提留、建勤款3144.90元分文未交;(四)马街乡党委、政府的请求报告称:李某甲几年来作恶多端、横行霸道,受其殴打、欺负群众达数百人;(五)棕棚村公所的请示称:棕棚一社大多数经销店、农户被李某拿硬要过财物,敢怒不敢言;(六)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殴打过多人,向他人拿过财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棕棚一带随意殴打他人达10余人次,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马街地区造成恶劣影响,且激起民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与张××等三名妇女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李某甲的行为不具备“违背妇女意志”这一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对董的身体进行过强制,李某甲的行为不具备对他人的“身体进行强制”这一非法拘禁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庞华昌

审判员李某忠

审判员韩玉麟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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