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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市劳保局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克剑,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因要求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开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上报的工伤人员名单等信息遭到拒绝,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克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上报的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被告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超出了法定范围为由不予提供。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系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工伤残疾人员。2009年3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书面告知有关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有关工伤人员的详细情况,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答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书面告知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上报的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2、申请书。

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上报的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原告在2009年3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上报的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某、生某和科某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可以不予提供。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上报的全公司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内容,这些信息既不属于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应予公开的信息,同时又与原告的生某、生某、科某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是正确的。2、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09年3月20日上午就按照原告所留电话与原告进行了联系,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某、生某无关,不属于被告依法应予公开的信息。如果原告要查询其自身的工伤保险情况及相关待遇问题,被告可予以提供。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对原告请求的事项拒不答复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1、申请书;

2、特快专递信封;

3、通话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X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属于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还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给予了答复。

经质证,原告除了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第3份证据即通话单提出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通话单证据,不显示通话内容,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已予以了答复。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公开有关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工伤人员名单等信息的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上报的全公司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系被告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主张其于收到原告申请后,以电话答复的形式对原告请求的事项予以答复,但被告所举通话单证据材料不显示通话内容,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已通过电话答复的形式答复了原告请求事项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已按法定要求对原告请求的事项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伤人员。2009年3月1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公开有关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全公司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的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与原告自身生某、生某和科某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由其下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许昌市医保中心保存。但被告没有提供许昌市医保中心独立于被告且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公开这些信息系许昌市医保中心的法定职责而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同时,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全公司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属于被告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已按法定要求对原告请求的事项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公开有关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全公司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的申请书。被告承认原告请求公开的上述信息由其下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许昌市医保中心保管,但被告没有提供许昌市医保中心独立于被告且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公开这些信息系许昌市医保中心的法定职责而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同时,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被告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主张其于收到原告申请后,以电话答复的形式对原告请求的事项予以答复。但被告所举通话单证据材料不显示通话内容,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已通过电话答复的形式答复了原告请求事项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已按法定要求对原告请求的事项进行了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公开有关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全公司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柳某某提出的关于公开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全公司工伤人员名单、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及对全公司工伤人员的赔偿金额详细账簿等信息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海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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