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系原告谭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总工会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攸县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团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冰、人民陪审员汤学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攸县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受聘成为被告公司员工,为被告客户从事装饰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攸县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以上2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员工,为被告客户从事装饰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日和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2张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工资。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结算的劳动报酬而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受聘为被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已提供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工资x元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导致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应予偿还。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攸县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甲工资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攸县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郭团平
审判员王某冰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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