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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45岁。

被告庄某某,男,59岁。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和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27日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由于两人接触时间少,相互了解不够,从而导致两人婚后经常吵闹,感情不好,特别是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要以家庭为重,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利,致使双方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在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交了张永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是事实,最近两人为一些事吵闹也是事实;婚后,被告偶尔打牌是事实,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赌博;两人结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生病了都是被告负责治疗的;今年两人分居是事实,但时间是在今年的古历10月份;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庄某某没有向某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上半年,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并且因闹矛盾曾分居了几个月时间,两人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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