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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武建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第三人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军安公司向韩某某支付工程款x.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军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6)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了(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军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军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武建平,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外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军安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外建公司承包军安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村北的市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00万元。2004年3月5日,韩某某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中外建公司为韩某某提供承包该工程的一切经营手续,工程施工的设备及人员和资金由韩某某负责……;二、韩某某独立管理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和质量,中外建公司配合韩某某与军安公司办理有关工程竣工和验收手续。工程价款的结算由韩某某与军安公司进行结算,中外建公司应全力配合。未经韩某某签字认可,中外建公司不得与军安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三、工程价款的支取应由实际承包人韩某某向军安公司进行办理……;四、中外建公司应为韩某某承包该工程采购材料,提供经营手续(含订立合同盖章,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五、韩某某以中外建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等。2004年3月10日,邙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邙山区X镇X村东绕城公路北,面积以工地测绘部门测量为准租赁给军安公司开发使用。韩某某于2004年3月26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2004年11月20日,韩某某以中外建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军安公司代表人司新安签订《郑州市农化市场工程交换记录》一份,将农化市场营业房1#—8#、A1#楼、A2#楼交给军安公司,军安公司同意接收并签字盖章。2005年6月19日,司新安代表军安公司、韩某某代表中外建公司签订《交工验收书》,司新安、韩某某在《交工验收书》上签字。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军安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及技术协调的负责人吕洪海也在该《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名。2005年6月22日,司新安代表军安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代表人韩某某签订了《关于军安服务中心京水创业园工程决算的约定》,该约定经双方共同测量对工程的数量及工程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以上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军安公司代表司新安签名,中外建公司代表韩某某签名。2005年6月26日、27日,军安公司负责人司新安、现场负责人吕洪海与中外建公司负责人韩某某分别签订《河南省军安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京水创业园工程决算书(韩某某组)》及《河南省军安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京水创业园工程补助决算书》各一份,工程决算造价为x.17元;工程补助决算为x.2元,计款x.37元。2005年7月12日,韩某某向军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该催款通知载明:工程价款为x.37元,已支付x元,尚欠x.37元。2005年7月15日,司新安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认可,但军安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韩某某施工的市场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郑中豫司鉴【2009】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按实结算按规定取费工程造价为x.41元。其中:1、军安公司和韩某某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x.81元;2、军安公司未予认可的项目工程造价x.6元;(二)、按实结算,只计取直接费(人、材、机)及税金工程造价为x.49元。其中:1、军安公司和韩某某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x.06元;2、军安公司未予认可的项目工程造价x.43元。后,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给原审法院出示了一份补充鉴定,对原鉴定意见做了更正:(一)、按实结算按规定取费工程造价为x.58元。其中:1、军安公司和韩某某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x.98元;2、军安公司未予认可的项目工程造价x.6元;(二)、按实结算,只计取直接费(人、材、机)临时设施费及税金工程造价为x.38元。其中:1、军安公司和韩某某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x.23元;2、军安公司未予认可的项目工程造价x.15元。另查明,韩某某认可军安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231-X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裁定军安公司向韩某某先予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09年8月5日本院执行局证明,韩某某已从本院领取执行款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系以中外建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中外建公司对盖有中外建公司公章的所有合同、协议均不认可,认为该项工程与中外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韩某某、军安公司均认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垫资人为韩某某,故中外建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认定。关于韩某某与军安公司有无利害关系问题,根据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军安公司对三方协议的认可及庭审后对工程量的认可,以及市场工程是军安公司的项目工程,且是韩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审认定韩某某与军安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正确。关于司新安的身份问题,2004年3月3日,司新安作为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名为中外建公司,实为韩某某的施工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3月16日,司新安以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3月18日,司新安以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以上三份合同均已履行。2005年8月12日,司新安代表军安公司向邙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租金款x元整,2006年1月11日司新安出具证明一份,2006年5月30日司新安出庭作证的证词等大量的证据说明,司新安是韩某某实际施工的市场工程的军安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关于工程造价和工程数额问题,根据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工程款应认定为x.38元。同时,韩某某认可军安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韩某某经本院先予执行了工程款300万元。综合本案案情,韩某某是本案建筑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军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军安公司作为本案建筑施工成果标的物的实际享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韩某某工程款x.21元,扣除先予执行款300万元及韩某某起诉时认可的x元,剩余款项为x.21元及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计x元。由韩某某承担x元,由军安公司承担x元。鉴定费x元,韩某某负担x元,军安公司负担x元。

韩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第(一)项按实结算按规定取费工程造价为x.41元计价,不应按鉴定结论第(二)项计价。2、原审判决没有对补助决算(索赔)部分x.2元作出认定,在判决书中也未对补助决算部分作出任何说明,应当依法纠正。3、原审判决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分配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

军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但采信错误,而且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二)分为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两块,其中有争议部分的价款为x.43元,原审在不通知鉴定机构出庭陈某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款计入总工程款内,加大了军安公司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韩某某与军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3、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均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韩某某针对军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军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某某为军安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军安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鉴定结论中有异议部分的工程,军安公司已经接收并交付使用,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x.43元,应计算入总工程款。请求驳回军安公司的上诉。

军安公司针对韩某某的上诉辩称:韩某某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一)取费。韩某某要求补助决算部分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韩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分配比例过小,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本院认为:韩某某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垫资人,军安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享有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作为建设单位的军安公司应向施工方韩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案中,军安公司负责人司新安、现场负责人吕洪海和韩某某于2005年6月26日、27日分别签订了《河南省军安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京水创业园工程决算书(韩某某组)》及《河南省军安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京水创业园工程补助决算书》各一份,工程价款总额为x.37元,该决算数额与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一)按实结算按规定取费工程造价为x.58元相差无几,也印证了双方决算工程价款是客观公平的。关于军安公司辩称韩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应当按鉴定结论(一)取费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军安公司主张韩某某工程价款仅计算直接费及扣除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x.4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款应按双方决算的工程总造价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韩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军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韩某某工程款x.37元(工程造价为x.37元,扣除先予执行款300万元及韩某某认可的已支付款x元)及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计x元。由韩某某承担x元,由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x元。鉴定费x元,韩某某负担x元,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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