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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周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太平办事处)九牛村X组。2006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3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顺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太平办事处)三合村X组。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太平办事处)九牛村X组。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3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周XX及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周XX、张某某三人商量一起到攸县X镇偷窃东西,由周XX负责开车,周某某、张某某负责偷窃。三人由攸县县城出发,于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窜至攸县X镇X村贺某某家。周某某、张某某两人带上老虎钳和撬棍等工具将贺某某家一楼铝合金窗户的栏杆撬断,张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周某某进入贺某某家二楼卧室,将二楼衣裤内的3000元现金以及一部手机和挎包内的一对黄某耳环偷走。后三人将所盗窃赃物进行平分,每人平分得1000元现金,手机和一对耳环分给了周XX,周XX给其他二人每人300元钱。后三人开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黄某耳环价值2352元,手机价值816元,涉案总价值6168元。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周XX因形迹可疑,被巡逻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受害人贺某某64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周XX的供述、受害人贺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单据、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周XX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周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周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赔受害人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谭某某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被告人周XX的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О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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