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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众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众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星汇商务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政协前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众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经纪公司)因与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良基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代理费(销售佣金和售房溢价款)共计x元(以实际算帐为准)、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经济损失和违约金x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众联经纪公司与良基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联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源,良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日,众联经纪公司与良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一、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良基劳动路底商住宅综合楼(得易时代),项目包括地下室、一至二层商铺及三至七层商品住宅,面积约5003;代理销售期限为12个月,自良基房地产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止;二、双方的权利义务:良基房地产公司负担宣传推广中的所有费用,委派专人协调众联经纪公司的销售工作,并派员工在销售现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银行按揭、收取购房款;众联经纪公司负责提供设计创意及监督制作该项目的售楼书、海报、户外广告牌、展版、效果图等销售工具,协助良基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收取定金及购房款;三、代理费用:1、双方共同商定各楼层的销售底价,众联经纪公司在销售低价基础上附加溢价对外报价,事先要得到良基房地产公司的确认;2、购房者要求分期付款的标准:第一期签订正式合同付x%,第二期所购楼盘主体封顶付x%,第三期房屋交付时付x%;购房者要求按揭付款的标准:住宅部分签订正式合同时付x%,其x%为按揭,商铺部分签订正式合同时付x%,其x%为按揭;4、良基房地产公司以销售底价的2.8%向众联经纪公司结算佣金,超出销售底价成交的溢价房款,溢价部分扣除税金后,双方按比例分享,良基房地产公司x%,众联经纪公司x%。5、众联经纪公司的销售计划及任务:第一阶段,自该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之日起至主体工程建至一层盖板,要完成销售商铺总x%、住宅总x%;第二阶段,主体一层盖板至主体七层封顶,要完成销售商铺总量累x%、住宅总x%;第三阶段,主体七层封顶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要完成销售商铺总x%、住宅总x%;第四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要完成销售商铺总量累x%、住宅总量累x攀。该项目在四个销售阶段结束时累计完成销售商铺总x%和住宅部分总x$%,即可视为众联经纪公司完成全部销售指标。如超额完成任务,超额部分良基房地产公司按销售底价的3.5%向众联经纪公司支付佣金。如众联经纪公司在四个销售阶段结束时未完成销售任务,则按如下方式计算佣金:1、累计完成销售任务的50%以下,佣金按1.4%计算。2、累计完成销售任务的50%后,每提高10%,佣金在1.4%基础上提高0.28%。3、如全部销售指标按计划完成,佣金按2.8%计算。四、代理费用的确定及结算方法:1、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签约款,视为该层(户、套)销售任务完成。2、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后违约退房的,违约金归良基房地产公司所有。3、双方每一个月结算佣金(含销售溢价房款部分)一次,依次月五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三日内良基房地产公司向众联经纪公司一次性结清佣金。5、在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期间,凡该项目的签约购房客户(含经良基房地产公司介绍的关系客户)无论何种来源和理由,均视作众联经纪公司的销售任务客户,如良基房地产公司决定按低于销售底价的优惠价格销售,则众联经纪公司仍按销售底价提取销售佣金。6、在销售中,对一些确有诚意的购房客户,众联经纪公司有权以低于销售底价2%-3%的价格优惠销售,因众联经纪公司低于底价优惠销售给良基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众联经纪公司用销售溢价部分收入冲抵或从佣金中扣除,以确保良基房地产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和众联经纪公司销售指标的顺利完成。五、在众联经纪公司完成销售任务情况下,良基房地产公司无权取消众联经纪公司的代理权,如良基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协议,按众联经纪公司完成销售任务所结算佣金金额的两倍赔偿众联经纪公司损失。如因良基房地产工程建设或销售手续不全及工程施工进度拖延等原因而影响该项目的销售工作,甚至给该项目的销售形象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则由良基房地产公司负责,并顺延该项目的代理销售期,众联经纪公司在此情况下,有权解除该项目的代理销售协议。

200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得易时代”项目总价及部分底价确定单》。主要内容为:一、良基房地产公司认可由众联经纪公司完成“得易时代”项目的总销售额为1600万元。二、由众联经纪公司销售的各部分建筑面积:1、住宅部分(三至七层)面积3643。2、二层商场部分面积1053。3、一层商场部分面积743、地下室部分面积463。三、地下室部分如众联经纪公司未在销售期内销售,则良基房地产公司按未销售的面积以底价x扣减众联经纪公司项目总销额。四、除地下室以外的各部分销售价格由众联经纪公司自行确定,良基房地产公司不作硬性规定,但公开前须报良基房地产公司备案。

合同签订后,众联经纪公司即组织人员建立房屋销售部对《得易时代》房屋进行销售,该公司按约为良基房地产公司销售该项目一层门面11间,销售面积388.83,销售金额x元,1-X层内铺80间,销售面积732.53,销售金额x元,3-X层住宅62套,销售面积4219.13,销售金额x元,上述销售金额合计为x元。由于地下室手续不全,众联经纪公司未作销售,地下室面积463,双方合同约定地下室销售价为x,折合价款x元应从项目总销额中扣减。按照双方合同规定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得易时代”的总金额应是1600万元-(1500×463)=x元,实际代理销售额为x元,总销售溢价为:x元-x元=x元,代理销售的佣金按照合同的约定为x元×2.8%=x元,总销售溢价按照合同的约定70%分成为x元×70%=x元。《得易时代》项目众联经纪公司应得的代理费用合计为:x元+x元=x元。众联经纪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完成了全部销售任务。

2004年8月26日,良基房地产公司与众联经纪公司又签定《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由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良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第一塑料厂住宅小区”项目(项目名称后改为《江南世家》),项目性质为地下室、一层商铺及二至七层商品住宅,代理范围为一期工程七栋住宅楼所有住宅及一层沿街商铺、车库、车位,约x平米(具体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二、代理销售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止。三、代理方式:众联经纪公司为该项目的独家代理,良基房地产公司不再自行销售此项目及委托其他代理公司。在代理期内,通过与良基房地产公司联系达成的交易同样视为众联经纪公司的销售业绩,其成交价格与优惠幅度遵守众联经纪公司制定的价格及优惠方式。良基房地产公司以销售底价的2.5%向众联经纪公司结算佣金,超过销售底价成交的溢价房款,双方各得50%。七、该项目销售计划及销售任务:1、该项目销售期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该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之日起至主体工程建至二层盖板,该阶段完成销售住宅总量的25%;第二阶段,主体二层盖板至主体封顶,该阶段完成销售住宅总量的25%,累计完成50%;第三阶段,主体封顶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配套工程),该阶段完成销售住宅总量30%,累计完成80%;第四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该阶段完成销售住宅总量的5%,累计完成85%。2、四个销售阶段结束时,众联经纪公司累计完成销售住宅部分总量的85%,即可视为完成全部销售指标。如超额完成任务,则超额部分良基房地产公司按销售底价的3.5%支付佣金。如众联经纪公司在四个销售阶段结束时,未按计划完成销售任务,则按如下方式计算佣金:累计完成销售任务的50%以下,佣金减半;累计完成销售任务50%后,每提高10%,佣金在1.25%基础上提高0.25%计算。如全部销售指标按计划完成,佣金按2.5%计算。八、代理费用的确定:1、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前期已签订内部《商品房买卖协议》为准)并支付首期签约款,视为该套销售任务完成。良基房地产公司按约定向众联经纪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及溢价款。2、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房价款后违约退房的,违约金归良基房地产公司所有(前提须为良基房地产公司已按本协议标准向众联经纪公司结算过该套房屋的佣金)。3、双方每一个月按成交套结算佣金(含销售溢价部分)一次,以次月五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三日内良基房地产公司向众联经纪公司一次性结清佣金,如逾期每超过一日,众联经纪公司收取应结清金额5‰的滞纳金。在众联经纪公司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良基房地产公司无权取消众联房地产公司的代理权,如良基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本协议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按众联经纪公司已完成销售量应结算佣金金额的两倍赔偿众联经纪公司损失,并向众联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他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购房者分期付款标准等内容,与2002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相同(详见合同)。

2005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江南世家》项目所包含的住宅、车库两部分由众联经纪公司负责销售。双方确定该项目的住宅与车库部分的总销售金额底价为3263.84万元,众联经纪公司完成此金额即视为完成该部分的销售任务,可按销售收入的2.5%提取代理佣金;超出总销底价部分视为销售溢价,溢价总额在100万元以内,众联经纪公司不参与提成,按销售收入的3.5%提取代理佣金;溢价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部分,良基房地产公司按70%、众联经纪公司按30%的比例分成销售溢价;溢价总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成溢价。二、《江南世家》项目各功能部分的销售面积及销售平均底价:住宅部分的销售面积为x,平均底价为1450元3,总销金额为3136.64万元;5、6、X号楼车库销售面积为748.23,平均底价为x,总销金额为127.2万元。上述总销售底价合计3263.84万元。三、众联经纪公司在上述销售平均底价的基础上,依据市场情况与工程进度,确定各楼层套(户)的对外销售报价和优惠幅度与办法,报良基房地产公司确认。由于该项目工程进度按阶段施工,故该项目各功能部分的销售也分阶段进行,良基房地产公司应依据代理协议按众联经纪公司已完成的销售量按月向乙方支付佣金。五、在销售期间,如购房客户交纳首期购房款并签订内部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即视为众联经纪公司完成该套房屋的销售工作。

2005年5月6日,双方确定了《江南世家》详细定价方案,对每套房屋的销售底价、面积、优惠方案都作了具体约定,约定由众联经纪公司销售的住宅共计210套(含复式房)。双方还约定“项目最大优惠值不超过总房款5%,如超出此优惠,不论客户最终成交数值,销售额计算定为此定价下总房款的95%”。

上述协议签订后,众联经纪公司即组织人员建立房屋销售部开始对“江南世家”项目的房屋进行销售,实际销售中,良基房地产公司对部分户型进行了改变,增加了复式房,从而减少了平层房,使原补充协议中约定210套住宅减少至194套。众联经纪公司共完成《江南世家》项目下列销售任务:1、销售协议内住宅194套,总销售面积为x.14平方米,按约定总销售底价为:x.13×1450元3=x元,众联经纪公司实际代理销售总金额为x元。销售溢价为:x元-x元=x元。2、另外,良基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之外又委托众联经纪公司销售房屋6套,底价为x元,溢价为x元。3、1-X号楼退房后良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众联经纪公司再销售房屋10套。按双方协议约定,该部分众联经纪公司只提取佣金,不提取溢价分成。

另查明,1、在众联经纪公司对住宅部分销售完毕之后,良基房地产公司未将《江南世家》车库和门面房交给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而是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销售。2007年1月28日,良基房地产公司向众联经纪公司下发了《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结案通知》,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销售的东风路中段“江南世家“一期住宅项目已全部结束,现通知贵公司该项目可以结案,接到本通知后双方进行售房部物品交接”。按照协议约定,车库销售面积是748.23,销售均价为1700元3,销售底价应为x元,该部分应从原告的销售底价中减去。2、良基房地产公司单方超范围增加优惠减少的销售额:1-X号楼共计20套次,优惠金额总计x元。按照协议约定的,该部分款项应视为众联经纪公司的销售溢价。众联经纪公司销售的协议内和协议外的总销售底价合计为x元,总销售溢价合计为x元。按照协议约定,众联经纪公司应得佣金为x.2元,溢价分成为x.4元,共计x.6元。

截止起诉之日,良基房地产公司共向众联经纪公司支付两个项目代理费x元。良基房地产公司称已经支付x元,其中x元属于项目推广宣传费,不应计算在代理费中。综上,《得易时代》和《江南世家》两个项目,众联经纪公司应得代理费为x.6元,良基房地产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6元。

原审法院认为:良基房地产公司与众联经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众联经纪公司完成了《得易时代》项目合同规定的内容,应得代理费用(佣金+溢价分成)x元。《江南世家》项目众联经纪公司完成了协议内和协议外的总销售底价合计为x元,销售溢价合计为x元,应得代理费用(佣金+溢价)为x.6元。

良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付款义务,给众联经纪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江南世家》项目双方约定众联经纪公司的代理范围是一期工程七栋住宅楼及一层沿街商铺、车库、车位,而良基房地产公司却将一层沿街商铺、车库和车位交予他人代理销售,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定应向众联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合同约定“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签约款,视为该套销售任务完成,故良基房地产公司辩称客户交完全部房款才视为众联经纪公司完成销售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还约定“每个月按成交套结算佣金一次,一次约五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三日内一次性结算佣金,如逾期每超过一日,众联经纪公司向良基房地产公司收取每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故众联经纪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的理由成立,但支付滞纳金的依据是双方结算,双方虽未结算,但良基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单方解除合同后,应及时与众联经纪公司结算并支付佣金,故滞纳金的计算应从良基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之日2007年1月28日起计算为宜。众联经纪公司依据合同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请求滞纳金x元,该数额超出众联经纪公司应得代理费的两倍,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标准计算为宜。3、良基房地产公司单方超范围增加优惠减少的销售额:1-X号楼共计20套次,优惠金额总计x元。按照双方补充协议规定的“项目最大优惠值不超过总房款5%,如超出此优惠,不论客户最终成交数值,销售额计算定为此定价下总房款的95%”,该优惠额应纳入众联经纪公司的总销售溢价。良基房地产公司应向众联经纪公司支付代理费x.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7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违约金10万元。众联经纪公司要求良基房地产公司支付未将车库交给其代理销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该损失的计算只是可得利益的计算,不是其实际损失,其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良基房地产公司辩称众联经纪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称不应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良基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联经纪公司代理费x.6元及滞纳金(从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良基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联房经纪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众联经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5000元,共计x元,由良基房地产公司负担x元,众联经纪公司负担x元。

众联经纪公司、良基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联经纪公司上诉称:按照《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众联经纪公司按约完成了销售任务,而良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代理费,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而原审法院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滞纳金,是鼓励违约方、打击守约方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良基房地产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良基房地产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关于劳动路商住楼《得易时代》项目。1、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所收房款不足全部房x%x%的有31套,该销售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售房条件,且购房户全部退房,良基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该31套房屋的全部代理费。2、该商主楼有60套住宅,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53套,另7套不是该公司销售的,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良基房地产公司承担62套房屋的代理费错误。3、众联经纪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不存在收取溢价款代理费的问题,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良基房地产公司承担溢价款代理费x元错误。二、关于东风路《江南世家》项目。1、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房屋只有183套,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良基房地产公司承担194套房屋的代理费错误。该183套房屋中有3套是众联经纪公司内部人员购买,且3套房屋的销售均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优惠比例,故超出部分x元应从众联经纪公司的代理费中扣除。2、该楼盘6套房屋是双方合同外委托代理销售的,不在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之列,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良基房地产公司承担代理费之外再承担溢价款x元不当。三、2007年1月28日,众联经纪公司以住宅项目已全部结束为由,通知良基经纪公司可以结案,但原审法院仅凭此通知就认为良基房地产公司违约并判决承担10万元违约金错误。四、自2007年之后,双方一直对代理佣金的计算方法发生争议,致使双方未能结算,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良基房地产公司承担自2007年1月28日起的滞纳金,实属不当。且滞纳金约定过高,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降低滞纳金标准。良基房地产公司实际欠众联经纪公司代理费x余某,具体数额有待双方结算后方知。

众联经纪公司答辩称:《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合法有效,众联经纪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售房义务,良基房地产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良基房地产公司对劳动路商住楼《得易时代》项目提出的上诉理由。按照《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签约款,就视为众联经纪公司销售任务的完成。《得易时代》商住楼中的31套房屋购房客户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并经良基房地产公司的同意缴纳了首期签约款,应视为众联经纪公司完成销售任务。故不能依据该部分购房户没有全额缴纳房款认定众联经纪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同时,该31套购房户全部退房,已经良基房地产公司的同意,不是代理商众联经纪公司销售原因造成的,故良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该31套房屋未达到售房条件、且购房户全部退房、其不应支付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良基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得易时代》项目中有7套房屋不是众联经纪公司销售的,对此众联经纪公司虽认可有3套是良基房地产公司自行销售的,另有3套是置换给拆迁户的,但《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明确约定:凡该项目的购房客户无论何种来源和理由,均视作众联经纪公司的销售任务客户。因此,该7套房屋无论是否是众联经纪公司销售的,均应视为该公司的销售任务。另外,良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该项目实际有住宅60套,而原审法院判决62套。因良基房地产公司提供给众联经纪公司的图纸上有62套房屋,且该部分房屋的销售均有良基房地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为证,故良基房地产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众联经纪公司已完成《得易时代》项目的房屋销售任务,并支持众联经纪公司要求支付溢价款的请求并无不当。良基房地产公司关于《得易时代》项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良基房地产公司对东风路《江南世家》项目提出的上诉理由。该公司称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183套房屋,但原审判决的是194套房屋代理费,因有11套房屋是良基房地产公司自己销售的。虽然众联经纪公司认可该11套房屋均是好的楼层且是良基房地产公司要求留给其关系户的,因双方在《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中有“在代理期间,通过与良基房地产公司联系达成之交易同样视为众联经纪公司销售业绩,其价格与优惠幅度遵守众联经纪公司制定的价格及优惠方式”的约定,且良基房地产公司在发出的结案通知中也认可其委托众联经纪公司销售的《江南世家》一期工程住宅已全部销售完毕,故该11套房屋应视为众联经纪公司的销售任务。另,因上述183套房屋中有3套是众联经纪公司人员购买,故良基房地产公司认为该3套房屋优惠部分x元应从代理费中扣除。因该3套房屋并不是众联经纪公司购买,且按照双方协议的定价方案优惠标准,优惠超出双方约定,实际是减少了众联经纪公司的销售总价金额,故良基房地产公司要求从代理费中扣除该3套房屋超出约定的优惠部分理由不充分。关于《江南世家》项目良基房地产公司还提出该楼盘有6套房屋是合同外委托代理销售的,不在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之列,其不应再支付溢价款x元。因该6套房屋均在《江南世家详细定价方案(含预测建筑面积)》七号楼销控表中,有详细的面积和定价,且良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该6房屋有明确的定价,应属于众联经纪公司销售任务范围,因该6套房屋已销售完毕,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众联经纪公司除应收取代理费外,还应收取溢价款。综上,良基房地产公司关于对东风路《江南世家》项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品房代理销售协议》和2005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江南世家》项目中的车库和门面房均作为众联经纪公司代理销售范围和任务,且明确了车库的底价和面积,但良基房地产公司在双方未结案之前就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对车库和门面房进行销售,并发布了公告,且中介公司设立了售房部。良基房地产公司单方取消众联经纪公司的代理权,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众联经纪公司要求良基房地产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良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之理由不能成立。

在众联经纪公司对住宅部分销售完毕未对车库及门面房进行销售情况下,2007年1月28日,良基房地产公司发出结案通知,通知众联经纪公司进行售房部物品交接,单方解除合同,至此良基房地产公司应及时支付代理费,但该公司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下欠代理费。虽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良基房地产公司逾期不支付代理费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过高,良基房地产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要求酌减,故原审法院酌定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并至2007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比较适当。故众联经纪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众联房地经纪有限、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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