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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马书和,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丙,系被告人韩某乙之子。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12月9日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范某某、韩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马书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2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与本村村民韩某甲在该村张电文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韩某乙持木凳将韩某甲左眼打伤,致其左眼钝挫伤,视力减退。经法医鉴定,韩某甲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人张xx、韩xx、韩xx、韩xx、赵xx、陈xx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诉称:2005年2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与本村韩某甲在伊川第二电厂煤场上班扒煤,被告人韩某乙将干活钱结账,拿着原告人韩某甲的打工钱,原告听说后,向被告韩某乙要钱时发生争吵,韩某乙将韩某甲头部打伤,先后在水寨卫生院、后转伊川县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万元。庭审时诉讼标的变更为7835.80元。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起诉书中讲的不实确(即不属实)。对附带民事诉状有异议,辩称:我不懂。其辩护人韩某丙认为,起诉书与民事诉状中说的都不对。辩护人范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某甲供述前后不一;眼是否受伤也不是很清楚;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且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已向公安、检察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没有被采纳。今天,再次提出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与本村村民韩某甲在该村张电文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韩某乙持木凳将韩某甲左眼打伤,致其左眼钝挫伤,视力减退。经鉴定,韩某甲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乙供述;2、被害人韩某甲陈述;3、证人张xx、韩xx、韩xx、韩xx、赵xx、陈xx证言;4、被害人妻子及亲属的报案材料;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被告人的证明;5、本院(2005)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医院的结算单、票据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认为,证据都不是真的;原告人结算单、票据都是假的,那几张改过的票据是拾的。本院对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对伊川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拒不签字,对鉴定结论亦不发表意见,故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意见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人之子韩某丙作为辩护人在阅读笔录时大吵大闹,被值庭法警强行拖出法庭,被告人在庭审笔录上拒不签字,认罪态度不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经济损失6885.31元(其中:医疗费3807.28元;误工费422.09元〈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3851.60元÷365×40=422.09元〉;护理费1675.94元〈参照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即x元÷365×40=1675.94元〉;生活补助费400元〈即10元×40〉;营养费400元〈即10元×40〉;鉴定费1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李亚东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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