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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农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路农行大厦。

代表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农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农行于2006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达昌公司偿还借款116万元及自2003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邓州农行对抵押房地产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达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昌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达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鲁某某,邓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一审查明:1998年12月22日,原南阳达昌造漆厂在邓州农行借款16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6.39‰,南阳达昌造漆厂以其土地、房产、设备、产品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经邓州农行多次追要,达昌公司归还利息至2003年6月7日。邓州农行于2005年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归还该笔借款中50万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达昌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达昌公司系2003年4月28日由南阳达昌造漆厂改制后成立的,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达昌造漆厂与邓州农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已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之后,南阳达昌造漆厂经改制后更名为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此达昌公司与邓州农行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达昌公司对此笔借款应当及时清偿,长期拖欠实属不当。邓州农行主张清偿下欠款116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达昌公司辩称邓州农行不支持企业改制,滥用诉权,应当驳回起诉并追加邓州市人民政府参加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原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达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州农行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时间自2003年6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邓州农行对达昌公司所抵押的财产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x元,由达昌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以邓州农行为贷款人、南阳达昌造漆厂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定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6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1999年12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贷款利息为6.39%,南阳达昌造漆厂以其土地、厂房、设备、产品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南阳达昌造漆厂给邓州农行出局了166万元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南阳达昌造漆厂未能还本付息。邓州农行先后三次向达昌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达昌公司将利息还至2003年6月6日,下欠本金166万元及2003年6月7日以后利息未还。2005年邓州农行将达昌公司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达昌公司归还该笔借款中50万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达昌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邓州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下余的116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南阳达昌造漆厂是邓州市引丹局开办的国有企业,改制后更名为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2003年4月邓州市人民政府企业改制办公室下发邓改字(2003)X号文件,同意达昌造漆厂实施改制,改制形式为零价转让,对厂评估后的资产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和处置,并及时了断职工身份,妥善安置职工,然后由企业领导班子发起并持大股,吸收内部职工参股,组建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享受有关改制企业的优惠政策。之后,以崔某某为发起人等32名职工入股,组建达昌公司。改制中,对原企业资产评估,总资产288.43万元,负债508.08万元,净资产为-219.65万元,最终对原企业的资产处置,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净资产剥离数为-286.55万元(负总债),对原企业98年在农行贷款166万元,要求邓州市工业领导小组协调农行转换债权债务手续未果。

2000年11月16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邓政(2000)X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9条:“对债务包袱较重,整体难以搞活的企业,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将优良资产分离出来,职工出自购买,组建新的公司,并承担一定比例的银行债务,待新企业盈利后逐年偿还债务”。

2002年2月2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2)X号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第七条,对改制企业的债务处理,对银行债务处理意见为:“对资不抵债的企业,按等额资产承担等额银行债务的原则处理,其他银行债务由原企业承担,对实施股份改造的企业,有净资产或资债相等的,由新企业全额承担老企业的债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1998年12月22日,邓州农行与达昌造漆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达昌造漆厂为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邓州农行对其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邓州农行请求达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达昌公司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邓州农行先后三次向达昌公司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达昌公司法人代表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应视为达昌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达昌公司系达昌造漆厂改制而来,按邓州市人民政府企业改制办下发的邓改字(2003)X号文件规定,由改制后的新企业达昌公司承担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享受有关改制企业的优惠政策。现达昌公司以接受改制后的企业资产为负数和邓州市人民政府未协调农行转换债权债务手续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庭审中达昌公司虽提交了南阳市人民政府和邓州市人民政府有关企业改制文件,但该文件与原告的债权并不相抵触,该文件系指导性意见,并不能以此免除达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达昌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6)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达昌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原审与再审均漏列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达昌公司是由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的下属国有企业南阳达昌造漆厂改制重组的,应将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作为第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及再审均未传唤该局参与诉讼。2、达昌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1)达昌造漆厂改制前所贷的166万元,邓州农行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已划入“双呆”账并已实行剥离挂账。邓州农行把原国有企业达昌造漆厂的“双呆”账强加于改制重组企业达昌公司是错误的。(2)达昌造漆厂改制重组为达昌公司,改制形式是零价转让,改制后的达昌公司承担等额债务,同时享受改制企业的优惠政策。达昌造漆厂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总资产288.43万元,总负债508.08万元,净资产负219.65万元。如果减去改制时必须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工资等费用66.9万元,实际总资产为221.63万元。原审判决实际接受221.63万元资产的达昌公司,承担508.08万元的全部债务,既违背政府改制文件的精神,也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原审及再审判决,驳回邓州农行的诉讼请求,并由邓州农行承担诉讼费用。

邓州农行答辩称:1、邓州农行起诉达昌公司诉讼主体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人是达昌造漆厂,由达昌造漆厂改制为达昌公司,故邓州农行起诉达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达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故无需把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列为第三人。2、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达昌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以公司法整体改造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公司承担,并没有规定要银行承担责任。南阳市、邓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系地方性指导意见,与法律并未抵触。本案中,达昌造漆厂已不复存在,既然达昌公司接收了达昌造漆厂的财产,就应当承担债务。至于达昌公司称接收288多万元资产,承担500多万元的债务,此系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来解决,而不应当由邓州农行来承担,故原审判决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达昌公司把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应当解决的问题,意欲推向邓州农行,其上诉显然是缠诉、累诉,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及再审判决。

根据达昌公司的上诉和邓州农行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即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2、达昌公司应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3年4月10日,南阳达昌造漆厂向邓州市企业改制办公室呈报“南阳达昌造漆厂企业改制方案”,其中改制形式为零价转让,新企业承担改制前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并全员接收在册的32名干部职工,组建达昌漆业有限公司。2003年4月28日,邓州市企业改制办公室下发邓改字[2003]X号文件,原则上同意按照方案实施改制,改制形式为零价转让。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中的“邓州市引丹局”应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邓州农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是南阳达昌造漆厂,无论是改制前的南阳达昌造漆厂还是改制后的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均具备法人资格,故邓州农行起诉达昌公司,要求其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达昌公司上诉称应将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作为第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涉及的166万元借款,邓州农行先于2005年起诉其中50万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判决,判令达昌公司偿还50万元及利息。下余116万元及利息,邓州农行起诉达昌公司偿还,形成本案诉讼。从南阳达昌造漆厂的改制方案和邓州市企业改制办公室批复文件看,改制形式为零价转让,组建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改制前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达昌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达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再审判决对原判利息“计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表述不当未予更正不妥,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有权以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邓州市达昌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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