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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和被告人苟某某、奕军犯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头,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家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宝鸡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职工。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苟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朱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于2008年9月9日7时30分许,在宝鸡市西府宾馆门前,准备向吸毒人员赵某某交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朱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8克;2、被告人苟某某于2008年9月4日、6日、8日、9日,在(略)处,分别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300元、200元、300元、300元毒品海洛因各一次。被告人苟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17时许,在本市天下汇楼下,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300元0.2克毒品海洛因后被抓获,并从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毒资300元;3、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8月7日、9月3日,在(略)楼和楼后的河堤上,分别向吸毒人员张伟贩卖200元钱毒品各一次。2008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略)楼,向吸毒人员张伟贩卖100元0.05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苟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4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苟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法提起公诉,请求追究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2、犯罪情节较轻,刚达到立案标准,且毒品未流入社会;3、朱某甲系初犯、偶犯,以往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朱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2008年9月4日、6日、8日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对,我没有给陈某某卖。我只在9月9日、10日向陈某某贩卖过两次。其辩护人符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证据苟某某属多次贩卖,但贩卖的数量不足1克,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苟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陈某某8月7日、9月3日向张伟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性质不清,且上线张卫东在逃,因此该两笔贩毒的指控属事实不清,不能认定;2、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3、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4、陈某某属以贩养吸。贩卖数量小,社会危害较小。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宝鸡市西府宾馆门前,准备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朱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的过程;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抓获朱某甲时所扣押的物品情况;3、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宝公金刑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朱某甲处扣押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10.8克;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朱某甲联系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过程;5、证人朱某举、朱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王某己、韩某庚、韩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与朱某甲一起到宝鸡及朱某甲被抓的经过;6、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某甲的年龄、身份状况;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苟某某先后于2008年9月4日、6日、8日、9日,在(略)楼附近,分别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300元钱、200元钱、300元钱、300元钱毒品海洛因各1次。

2008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X路天下汇楼下,向陈某某贩卖300元钱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后被抓获,当场从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苟某某的过程;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抓获苟某某时所扣押的物品情况;3、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宝公金刑化字(2008)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8年9月10日苟某某给陈某某贩卖的300元钱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2克;抓获苟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2克;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08年9月4日、6日、8日、9日、10日从被告人苟某某处买毒品的经过;5、被告人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08年9月4日、6日、8日、9日、10日给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6、被告人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状况,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苟某某提出没有于2008年9月4日、6日、8日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某对上述时间在苟某某处买毒品的事实,供述清楚,且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苟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9月9日下午,在(略)楼,向吸毒人员张伟贩卖100元钱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5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陈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给其贩卖毒品的苟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过程,并证实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苟某某;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抓获陈某某时所扣押的物品情况;3、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宝公金刑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8年9月9日陈某某向张伟贩卖的100元钱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05克;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从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经过;5、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状况;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8月7日、9月3日向张伟分别贩卖200元钱毒品的事实,经查,虽有证人张某某陈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在上述时间向张伟贩卖过毒品,但由于毒品的来源、性质无法确定,且陈某某多次供述毒品是张卫东的,他只是代张伟从张卫东处买的毒品,未牟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8月7日、9月3日向张伟分别贩卖200元钱毒品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苟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苟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不足1克,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经查,苟某某先后5次给陈某某贩卖1400元钱的毒品,抓获时还从其身上查获0.2克海洛因,根据苟某某自己的供述或每300元钱0.2克,苟某某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均超过了1克,且其贩卖次数达5次,应属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苟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这一情节及三名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将在对三名被告人决定刑罚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八日止。

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米向军

审判员白明瑛

人民陪审员何祥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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