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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丙,被告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6月29日晚20时50分,原告在彰德路大西门加油站附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被告骑自行车快速逆行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胫骨下端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2008)第X号],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内黄某旺辛庄祖传骨科、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并按医嘱要求在家治疗,按时用药,定期检查,至今未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只付了1000元,因此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3155.52元、交通费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均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也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较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20时50分许,在彰德路大西门口加油站附近,被告郭某丁骑自行车沿彰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沿彰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丁骑自行车逆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到附近的安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2008年7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望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121.2元。2008年7月13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在该院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好转后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5993.3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拐杖35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每月/次);2、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锻炼;3、骨折完全愈合后下地负重锻炼,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9月9日、10月14日、12月18日、2009年1月21日、3月9日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拍X片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91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去安阳市中医院复查拍片,花医疗费160元。2008年11月19日、12月22日分别去郑州骨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46元。2008年7月13日,原告到安运医院拍片检查花费16元,2009年2月27日到安阳市按摩医院治疗花费210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又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32.7元。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一月后复查X线后开始负重锻炼,逐步增加运动量,3、不适随诊。2009年5月18日购拐杖1幅,4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王建军护理,原告夫妻均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其中李某甲月工资为1651元,王建军月工资收入为1660.8元。另查明,被告郭某丁本次肇事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为父亲郭某戊、母亲周希红。郭某戊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事发后,郭某戊给付原告1300元,原告诉请中不包含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学影像(X线)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工资表、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购拐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丁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六)项关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原告发生相撞,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丁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父亲是其监护人亦是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适当赔偿。原告李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运医院、安阳市按摩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复查的医疗费用共计x.2元,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原告到乡村诊所就诊及外购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有固定工作,提供其月工资收入为1661元,原告为踝部骨折,自2008年6月29日事发至2009年5月26日间断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仍为:1、休息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X线后开始负重锻炼。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09年8月22日,共计13个月零22天,原告主张按13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1661元/月×13月=x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且提供月工资1660.8元/月证明,护理时间按原告主张57天计算比较合理,即1660.8元/月÷13天/月×57天=31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36天计算为36天×10元=360元。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按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20天×1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原告到内黄某旺的费用不予支持,到郑州及市内的交通费用酌定为7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因伤购置拐杖两次共计75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先期支付的3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5元,共计x.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仍应支付x.7元。

二、如被告郭某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监护人郭某戊、周希红按照第一条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0元,被告郭某丁(或其监护人)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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