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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贪污案

时间:2000-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复字第21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大专文化,原系昭通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房管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一案,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本案没有上诉、抗诉。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在担任昭通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房管员期间,自1991年10月6日至1998年5月14日采用收入不入帐等手段,对其经手管理的公产房非住宅租金,部分住宅租金及电费、租房保证金、租房卡工本费共计1100笔,金额人民币(略).18元;予以贪污。其中:一、采用直接收取租房产房屋租赁费不交单位入帐1091笔,金额(略).78元。二、采用收据存根作废,实收租金不上交单位入帐5笔,金额7061.46元。(1)1992年3月林某开具(略)款项收据,收取租房户王瑞刚房屋租赁费257.0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2)1995年3月21日林某开具(略)收款收据,收取租房户赵炳清房屋租赁费1247.0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3)1995年11月16日林某开具(略)收款收据,收取租房户赵炳清房屋租赁费3326.0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4)1997年3月24日,林某开具(略)收款收据,收取租房户周友贵房屋租赁费930.0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5)1998年1月7日,林某开具(略)收款收据,收取租房户贺英房屋租赁费1301.40元,在收据存根上注明作废,实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三、采用开具异名、大头小尾收款不上交单位入帐4笔,金额9244.00元。(1)1997年6月20日,林某开具以潘巧珍为名的(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金额66.00元,同年6月2日将(略)收款收据第二联发票开给西街X号租房户刘祖德,收取刘祖德房屋租赁费811.00元不上交单位人帐;(2)1997年9月12日,林某开具以王开珍为名的(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金额160.00元,同年8月28日将(略)收款收据第二联发票开给昭通市饮料厂收取租金6000元,将4000元转向邮电局购买手机1台,将2000元转给马殿惠;(3)1997年9月17日,林某开具以张金贵为名的(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金额84.00元,同年8月2日将(略)收款收据第二联发票开给西街X号租房户刘祖德,收取刘祖德房屋租赁费811.00元不上交单位入帐;(4)1997年10月26日,林某开具以刘发珍为名的(略)收据第一联,存根联金额220.00元,同年又将(略)收款收据第二联发票开给西街X号租房户刘祖德,收取刘祖德房屋租赁费1622.00元不上交单位入帐。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了被告人林某用赃款购买的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昭通市土地管理局报案笔录;提取林某保管的财金字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1147张,金额(略).09元,经林某辨认核对属收款未交单位入帐;提取了租房户保存的财金字收款收据第二联交缴款人发票410张,经林某辨认属实,且有租房户李朝华、李洪珍等二百余人均证实其应交纳的房租费全部交清给林某;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被告人林某在任房管员期间,贪污房屋租赁费1147笔,金额人民币(略).09元;昭通市土地管理局对林某经收的房租作了查帐报告证明,林某自1991年至1998年经收房租的情况;昭通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提供的会计帐及原始凭证复印件证实,林某自1991年至1998年领用财金字收款收据63本,每本50份,自找款项收据1本50份,使用本单位房管员张仁国领用的收款收据13份,林某共经手收款收据3213份,除开具作废和空白未用外,共使用3098份,收取房屋租金(略).12元,其中交单位入帐1951笔,金额(略).03元;未入帐1147笔,金额(略).09元被其侵吞;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林某使用了其领用的财金字(略)至(略)共13份收款收据,林某对其称此13份收据所收款已交单位,经查帐,林某收款未入帐;被告人林某对所犯贪污公款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收房屋租赁费(略).18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昭中刑初字第X号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子安

审判员刘晓琨

代理审判员李凤朝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坤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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