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2岁。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09年10月1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即日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第三人不要求举证期限。2009年10月15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参加诉讼申请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愚、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7月29日数次购买原告水某、砂某某等建筑材料价值十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下欠x元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2004年原始应付款账目上显示,被告只欠原告x.8元,不是x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被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多少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及孙肃振证明各一份,证明的目的是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数额与被告原始账目记载的数额不一致。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的2004年应付款账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8元的事实存在。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能反映该案的真实情况。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该案的真实情况。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被告的对账清单,为原始证据,且与孙肃振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该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尽管也是原始证据,但系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为无效证据,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00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某、砂某某等建筑材料价值十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货款没有支付。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贿罪、合同诈骗罪、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张某乙在河南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口头合同买卖关系,该口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后,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没收了个人全部财产,个人全部财产已收缴国库,原告起诉的x元货款应由第三人从没收张某乙的个人财产中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其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李艳梅

审判员贾立法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华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