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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2002年起担任伊川县X镇X组组长。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未经村两委同意,擅自收取13户村民宅基地款x元,另经其手卖集体树木40余棵,价值6000元,共计收取x元。收取后,被告人石某某私自以住院报销、为自己发补助等名义,侵占集体资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人董xx、石xx、任xx、苏xx、董xx、董xx、董xx、董xx、石xx、杨xx、杜xx、石xx、康xx、董xx、董xx、董xx、董xx、石xx、董xx、石xx、石xx、石xx、董xx、任xx、石xx、张xx证言;报案材料、审计报告、石某村村委证明、收据发票等票据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1、我收的钱是经村两委同意的;2、我有开支的知情权、签字权;3、所有开支是在村主任石某欣安排下开支的;4、我开支的手续不全,是因为石某欣说账在检察院,等账拿回来,我二人再签字;5、村两委负责人答应过我,住院费用由村委负责;6、因我是村聘用干部,应该给我工资补助。我的犯罪是由村支书董盛伟、村主任石某欣诬陷我造成的,我认为我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是由石某村委财务混乱造成的,起诉书中“擅自收取”用词不当,被告人收取宅基地款的行为是村委会委托的行为;2、被告人的犯罪是认识上的错误,认为被打伤是因为公事,医疗费理应由村委解决。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数额刚刚超过犯罪起点,应认定为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担任伊川县X镇X村第一村X组长职务的便利,未经该村两委同意,擅自收取该村X户村民宅基地款x元,另经其手卖集体树木40余棵,价值6000元,共计收取x元。收款后,被告人石某某私自以自己住院报销、为自己发补助等名义,侵占集体资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证人董xx、石xx、任xx、苏xx、董xx、董xx、董xx、董xx、石xx、杨xx、杜xx、石xx、康xx、董xx、董卷x、董xx、董xx、石xx、董xx、石xx、石xx、石xx、董xx、任xx、石xx、张xx证言;3、报案材料;4、审计报告;5、城关镇X村委证明;6、收据发票及票据;7、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

二、继续追赃,追缴后及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战伟

审判员李亚东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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