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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膝某某、田某丙与吴某戊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元民初字第70号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元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男,1966年5月生,壮族,系元江县X镇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秀,系元江热城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原告膝某某,女,1928年7月生,汉族,系元江县X镇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1955年7月生,汉族,系元江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彝族,系浑江镇澄江二小五年级(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田某丙之生父),男,1966年8月生,彝族,系元江县职中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1949年4月生,汉族,系元江县X镇武山社农民。

被告吴某戊,男,1924年9月生,汉族,系元江县X镇离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辉,系元江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7年6月生,汉族,系元江县X镇十三社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甲、膝某某、田某丙与被告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秀、原告胜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原告田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发、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被告吴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妻吴某红于1999年ig月15日到昆明购货途中因车祸死亡。我们夫妻有价值(略)元的共同财产。现大部分现金在被告吴某戊手中,我仅分得一辆“方圆车”和现金(略)元。现诉求法院判令我与吴某红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略).5元归我所有,另一半由原告膝某某、田某丙、被告吴某戊和我各继承(略).88元,原告田某丙的继承份额归其跟随生活的那人所有。

原告股学英诉称,原告田某甲已继承了一辆“方圆车”和现金(略)元。我、被告吴某戊已年高体衰、原告田某丙尚幼小,我们应该多分遗产。作为原告田某甲现年富力强,不应再分遗产了。吴某红的安葬费(略)元尚未用完,现在田某甲手中还剩3000—4000元。

原告田某丙法定代理人白某发诉称,房子的产权归元江县红河供销社,故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冰箱属吴某红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田某丙的压岁钱1000元被原告田某甲用在修车上,故要求其返还。

被告吴某戊辩称,原告田某甲所述不完全是事实。我拿的现金(略)元其中(略)元是属于我和原告胜学英的,剩下的(略)元属于我和吴某红的共有财产,该款的一半应归我,另一半由我和三个原告共同继承。彩电、冰箱属于我和睦学英的财产。一套太阳能热水器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田某丙尚年幼,应该多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元江县红河供销社职工吴某红与白某发共同生育女孩田某丙后离婚,于1991年11月2日又与原告田某甲登记结婚。1999年9月15日,吴某红去昆明购货途中因车祸死亡。原告膝某某系死者吴某红之母。被告吴某戊系死者吴某红之父。2000年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田某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变更为其生父白某发抚养。吴某红生前,原告股学英、被告吴某戊跟随原告田某甲和吴某红居住在元江县X乡巷X号元江县红河供销社职工宿舍楼四楼二号套间房里。该房是元江县红河供销社于1991年3月吴某红集资建盖的,但现产权属于该单位。吴某红去世后,原告田某甲、股学英和被告吴某戊为遗产发生纠纷,1999年10月25日,经元江县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田某甲承认现金和股金(略)元中,属原告胜学英和被告吴某戊的钱有(略)元,余下的(略)元,原告田某甲继承了(略)元和一辆“方圆车”,其余的遗产全部归原告回恬所有。原告田某甲反悔后向本院起诉。原告田某甲与吴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方圆车”,价值(略)元;一台空调,价值1000元;一组矮柜,价值300元;一对木沙发,价值800元;一台VCD机,价值300元;一台照相机,价值100元;一台电钢磨,价值50元;一张床垫,价值200元;一张双人铁床,价值200元;一台25寸“长虹”彩电,价值2000元;一台“兰花”冰箱,价值1000元;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价值700元;二个铝盆,价值20元;元江县红河供销社社员股金2000元;现金有(略)元,其中原告田某甲持有(略)元,被告吴某戊持有(略)元。以上财产折价款和现金合计(略)元。属吴某红个人财产有三只金戒指、一只金耳环,其死亡后,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金(略)元(保险时未明确受益人),安葬费尚剩3382元(田某甲持有)。原告田某丙的压岁钱1000元在吴某红生前就被原告田某甲用在修车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女儿吴某红死亡后,其女儿的遗产大部分由其持有,而只分给有法定继承权的原告田某甲低于应继承份额的少部分遗产,原告田某丙的继承份额也未交给原告田某丙法定代理人代管,其行为是不对的,本院予以批评教育。原告田某甲提出的其与吴某红夫妻共同财产析出一半归其后,剩余的一半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来继承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但房子是属吴某红在与其婚前的集资房,且未取得产权。(略)元现金,三只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保险赔偿金(略)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完全支持。原告膝某某、被告吴某戊提出原告田某丙应多分遗产的请求,因原告回恬年幼,没有劳动能力,以后长期需受教育,有特殊困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原告田某甲返还已用在修车上的压岁钱,因该款已在吴某红去世前用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戊提出(略)元为其与吴某红的共有财产,一半应归其,一半作为遗产和冰箱、彩电为其与原告股学英的共有财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甲与被继承人吴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略)元的50%即(略).5元归原告田某甲所有(这些财产包括原告已取得的一辆折价(略)元的“方圆车”和现金(略)元,和尚未得到的社员股金2000元和现金9547.50元)。另50%的财产属遗产,其中现金有(略).5元,由原告田某丙继承(略).5元,由原告田某甲、膝某某、被告吴某戊各继承3000元。所剩的安葬费3382元归原告田某丙所有。保险赔偿金(略)元,由原告田某丙继承(略)元,另二原告和被告各继承5000元,其余财产全部由原告田某丙继承,其财产由法定代理人白某发代管。

二、原告田某甲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的遗产共计(略).5元,扣除其已拿到的一辆折价(略)元的“方圆车”和现金(略)元及所剩的安葬费3382元,其余(略).5元,由被告吴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付现金(略).5元并将2000元红河供销社社员股金证交付给原告田某甲。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付给原告田某丙(略).5元,该款由田某丙法定代理人白某发代管。由被告吴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付给原告胜学英8000元。

三、澄江镇X巷X号红河供销社职工宿舍四楼二号由原告田某丙居住,由其法定代理人自宋发管理。原告田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从该房搬出。

四、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803石3元,原告田某丙法定代理人白某发负担415.09元。原告胜学英和被告吴某戊各负担5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某波

审判员李林华

审判员杨光荣

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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