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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高速)、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区管委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平临高速公路收费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与新华某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平顶山市X路交通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平顶山市X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湛河区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高速)、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区管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临高速及被告市交通局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追加平顶山市X路交通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公路设计院)及平顶山市X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平临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被告新城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第三人公路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兆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家住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现长安大道)东段的朱某洞村。2007年10月13日晚,我在父亲陪同下,去位于朱某洞村中间的立交桥上散步,当走到东边的通道上方时,不慎摔倒在地。由于桥面上人行道的外侧没有修建防护栏,且无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我从桥面上摔了下去,头部着地,当场昏迷,后被送进医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和右额叶脑锉裂伤,伤势至今未痊愈。由于三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瑕疵,疏于管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1元,交通费470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830.9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临高速辩称:平临高速按照政府要求投资改建高速公路与新城区X路对接的庙洪线新城区段,仅仅是投资人,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设计人和施工人,更不是管理人,故平临高速不是适格的被告人。该段过路X路面的改建扩宽符合设计规范,没有法定过错,平临高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监护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市交通局辩称:我单位是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负责具体的公路工程建设,也没有具体承建争议路段桥的建设工作。原告因公路桥梁施工问题造成损害,与我单位无关。城市X路不归我单位管理。我单位不应承担因民事关系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新城区管委会辩称: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桥涵是否应当设计安装护栏。桥涵设计是由平临高速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如果根据设计规定不需要设计护栏,则各方当事人无过错,不存在赔偿问题;如果根据设计规定应当设计护栏而设计单位没有设计,由于委托人不是新城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对此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公路设计院述称:庙洪线新城区段不属于城市X路,属于公路。原告受伤的地方叫涵洞,不叫桥。我们的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兆邦公司未到庭,也无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本市新华某湖滨路办事处朱某洞村X组居民。2007年10月13日晚,原告张XX随父亲张XX一同在本市新城区X路(现名长安大道)东段靠南的人行道上散步。当原告行至朱某洞立交桥以西从东数第一个涵洞(庙洪线K110+025)时,不慎从路面上涵洞边沿摔倒到涵洞下边,头部着地受伤。当日,原告住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支付医疗费x.81元,鉴定费700元。经诊断为:1.右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右额叶脑锉裂伤。2008年6月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告来院起诉,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12月12日,经有关部门协调,平临高速、市交通局、新城区管委会三个单位就庙洪线(K109+778.041米-K110+459.75米)新城区段(平临高速新城区下站匝道)改造工程召开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要求按照道路宽度,绿化宽度及配套设施与纬一路西段一致的原则设计改造庙洪线(K109+778.041-K110+459.75)新城区段;该段工程总长681米,新城区管委会承担西段340.5米,平临高速承担东段340.5米;由平临高速对整个工程统一组织设计、招标、监理、施工管理等,设计方案及工程预算经平临高速和新城区管委会共同审核把关后确定;工程竣工后由新城区管委会和市交通局共同组织验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公路设计院及施工单位兆邦公司也参加了协调会。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显示:庙洪线新城区段(纬一路)为新城区主要干线道路,该工程改造长度681.709米,采用一块板型式,具体型式为:20米(绿化带)+4.25米(人行道)+31.5米(机动车道)+4.25米人行道+20米(绿化带)。因该段路X村中间穿过,故设计有涵洞,但涵洞口上边未设计护栏。涵洞口位于人行道边沿,没有绿化带。目前,该路段的涵洞边沿已安装了护栏。

以上事实,由张XX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平临高速、新城区管委会、市交通局之间的会议纪要,施工图纸,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X随其父亲张XX在路边散步,不慎摔下涵洞致伤,作为原告监护人的张XX,居住在该路段附近,熟知该路X路情,仍带女儿在路边散步,监护不力,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受伤,与该涵洞存在的安全隐患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涵洞的安全隐患表现在:该涵洞上方的纬一路现状与被告平临高速、市交通局、新城区管委会形成的一致意见中的“道路宽度,绿化宽度及配套设施与纬一路西段一致的原则”不一致,即涵洞上方的纬一路无绿化带,涵洞口处在人行道边沿,同时又无设置护栏。致使该涵洞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单位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新城区管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之一及该路段的管理者,存在对施工图纸审核把关不严,对道路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被告平临高速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之一及统一组织设计、招标、监理、施工管理单位,亦存在对施工图纸审核把关不严的过错。被告市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验收单位之一,存在验收不严格的过错。第三人公路设计院作为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亦存在一定过错,表现在:1.明知该工程是城市X路,却依据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因为公路设计院参加了该路段工程的协调会,协调会形成的“道路宽度、绿化宽度及配套设施与纬一路西段一致”的意见,说明该路段的建设标准与属于城市X路X路相一致。2.公路设计院的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显示:该工程具体型式为“20米(绿化带)+4.25米(人行道)+31.5米(机动车道)+4.25米(人行道)+20米(绿化带)”,然而施工图设计中的涵洞上方并没有设计绿化带,致使涵洞口处在人行道边沿且没有设计护栏,形成安全隐患。第三人兆邦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临高速、新城区管委会、市交通局均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人公路设计院述称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张XX的各项财产损失医疗费x.81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护理费8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1元,其监护人应承担60%的损失计款x.15元,被告新城区管委会承担20%的损失计款x.38元,被告平临高速应承担5%的损失计款3041.85元,被告市交通局应承担5%的损失计款3041.85元,第三人公路设计院应承担10%的损失计款6083.68元。原告张XX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平临高速、新城区管委会、市交通局及第三人公路设计院均应向原告张XX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XX要求的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原告张X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70元均较高,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张XX各项财产损失30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计人民币3541.85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应支付原告张XX各项财产损失30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计人民币3541.85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张XX各项财产损失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x.38元。

四、第三人平顶山市X路交通勘察设计院应支付原告张XX各项财产损失608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人民币7083.68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80元,被告平临高速负担50元,被告新城区管委会负担154元,被告市交通局负担50元,第三人公路设计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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