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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浩翔诉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浩翔,男,5岁。

法定监护人方志力,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三门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建行东风支行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方浩翔诉被告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未结束,2010年12月17日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6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16时40分,被告潘某某之子潘某明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车沿花黄某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行人方浩翔碰撞,造成原告方浩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潘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浩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长安牌小型车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入有强制险。要求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3373元、1927.2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x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豫x长安牌小型车辆入有强制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x元。

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后期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6时40分,被告潘某某之子潘某明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车沿花黄某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行人方浩翔碰撞,造成原告方浩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潘某明驾驶机动车行经村X路段,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浩翔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监护人带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用x.46元,期间陪护2人。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011年5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方浩翔身体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做出宛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方浩翔右胫腓骨粉碎骨折遗留右膝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左胫腓骨遗留左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对原告医疗用药、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部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文证审查和重新鉴定。

另查,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豫x长安牌小型车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入有强制险,在保险期内。原告方浩翔为农村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豫西协和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综合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原告诉请损失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西峡县钰森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方志力月工资23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陪护两人的护理费计算应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应为44.8元/天×2人×44天=3942.4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作为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及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x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项目为: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66元(5523.73×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06元(不含鉴定费11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11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鉴定费1100元应根据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双方过错程度分别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浩翔x.06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浩翔880元。

三、原告方浩翔的法定监护人方志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潘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先予执行费470元合计1920元,原告方浩翔负担42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人民陪审员:张艺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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