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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让河乡北沟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北沟二组)因张某某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鲁山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北沟二组)因张某某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沟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谭二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9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了鲁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24日,北沟二组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争议土地未征用、未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答辩为由,撤销了鲁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9月,北沟二组村民杨某某未经批准,在该村非农用地规划区内占地50.58平方米建造三间平房用于经商。2002年12月14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鲁国土资罚字(2002)X号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杨某某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房屋。2005年12月26日,张某某以x元通过竞拍取得该房屋。后经张某某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9日为张某某颁发了鲁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24日,北沟二组以“没收杨某某的房产及集体土地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鲁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张某某已领取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基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没收房屋的拍卖行为;张某某以竞拍方式取得该房屋后,本着房屋与土地不可分的原则,涉案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且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没有改变涉案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是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虽然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十日内未递交书面答辨状,有悖《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毕竟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而且,鲁山县人民政府逾期没有举证导致的后果不能由相对人承担责任,平政复决(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此作为撤销张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之一欠妥,依法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北沟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鲁山县政府为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不是鲁山县X乡X组成员,不具有使用二组集体土地的资格。其二,拍卖房屋不是侵占集体土地的法定理由。《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县政府在没有征用二组集体土地的情况下,擅自将二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其它乡的农民使用,改变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其三,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鲁山县人民政府虽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征收二组集体土地的证据,并且也未征得二组的同意,仍然是一种以职权将集体土地变相转变为国有土地的非法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二组的合法权益。(二)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了获得利益,擅自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征收即变更给张某某使用,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北沟二组于1997年将在乡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0.084亩土地经村组同意由杨某某使用,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北沟二组已将该宗某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杨某某并得到受益。该宗某地的使用权与北沟二组已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北沟二组作为第三人,与争议土地使用权无任何利害关系,张某某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损害北沟二组的利益,北沟二组没有上诉的资格和权利。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2年12月14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以涉案土地未经批准为由没收了杨某某所建房屋,被上诉人张某某2005年通过竞拍的方式以1.2万元价格善意、合法地竞买了该宗某地产,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利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河南省人大对该条的解释是:对依法需要将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对不需要改变所有权性质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土地是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张某某是通过合法的程序竞买的,鲁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改变土地的集体性质,不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直接为房产所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鲁山县人民政府没有对被没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作出处理就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鲁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处置本案争议土地。虽然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鲁国土资罚字(2002)X号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以杨某某违法占地为由没收了杨某某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但本案争议地归集体所有,鲁山县国土地资源局既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因而通过拍卖处置本案争议地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二)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鲁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应予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争议土地使用证虽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但处置农民集体土地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侵犯了北沟二组作为争议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张某某非北沟村村民,鲁山县人民政府将非农业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争议土地所有权人即北沟二组之外的他村村民,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只能由本农民集体中的村民使用的基本制度。鲁山县人民政府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无效的拍卖行为为依据为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导致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违法。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鲁山县人民政府未就争议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答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一审判决关于地随房走的判决意见应予纠正。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对违法占地上建筑物的没收制度,但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取得对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的情况下,以拍卖的方式处置没收的建筑物会产生侵犯他人合法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鲁山县国土地资源局在未征用争议的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拍卖,侵犯了北沟二组的合法土地所有权。一审判决以违法的拍卖为正当理由确立的地随房走的原则没有法律根据,应予纠正。

(四)张某某在竞买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时没有过错,由此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

综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鲁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明争议土地被征用的证据以及未就争议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答辩为由,作出撤销争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正确。北沟二组的上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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