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被告陈某某,女,48岁。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振军、刘朝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2年,月息2分,并对抵押物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时至今日,两被告没有支付一分利息,严重违约。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温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及鑫成花园B栋X单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对借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并把鑫成花园的房屋给原告做抵押的事实。

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到期没有还款,原告可以将鑫成花园的房屋进行处理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已经离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某某不清楚,什么时候借的款被告陈某某也不知道,原告现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不认可。

被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与被告陈某某无关的事实。

2、银行证明一份和银行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抵押的房屋每月的按揭款是被告陈某某一直在缴纳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温某某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事实,对证据1、3,被告陈某某认为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原告温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原告温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温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自愿登记离婚。2003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鑫成花园购买一套商品房。2009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于当日给原告温某某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3月4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温某某乙方:张某某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壹拾万元,小写x.00元,期限贰年,月息2分,乙方自愿用鑫城花园一B幢贰单元X号房作抵押,将房屋的购房合同及首付款收据一并押给甲方。如乙方违约,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将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将房屋处置,乙方无权干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温某某乙方签字:张某某陈某某二00九年三月四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借款合同》乙方签字栏后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便将房屋的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张某某)及首付款收据一并交给原告温某某。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亦未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1年2月,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现金x元后至今没有偿还是客观存在的,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也是客观存在的,有原告温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某某未在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温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但被告陈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2009年3月1日借款x元事实的追认。因此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应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x元借款本息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温某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3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