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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刑再终字第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昆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云南省环保局自然保护处副处长,曾任云南省环保公司经理等职,住(略)。1995年9月9日因贪污、挪用公款一案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199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原系云南省环保公司会计,住(略)。1995年9月9日因贪污、挪用公款一案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于199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5日作出(1997)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1998)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0年6月11日作出(2000)昆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利用其分别担任南方环境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和出纳,直接管理“714”账户的职务便利,于1993年7月至1994年7月期间,截留云南省环保公司、云南省林业厅、昆明煤机总厂三家集资款利息四万四千八百七十元,云南省环保公司房租款四万七千一百六十元,云南省环保公司多转款二万八千元,云南省环保工业协会集资款一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五千零三十元,除支付管理费用一万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二角二分,多支昆明煤机总厂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属正常开支外,其余四万八千元被二被告挪用给张忠宁开办的永昌金属印制厂归还到期贷款,余下的七万一千零二十元被二被告人共同侵吞,并用伪造的投资协议、工资单做假账,将帐冲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退交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检察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赃款三万零九百七十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合并决定执行四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三年。三、被告人李某乙退交的赃款四万八千元,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的赃款三万零九百七十元,发还受害单位。

审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七万一千零二十元有“联营建厂合同”、“委托加工协议”及工资单等为据,不属贪污。四万八千元属正常投资,不是挪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七万一千零二十元及四万八千元等项,账上均有反映,没有拿着一分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等向本院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

该案经二审认定以下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侵吞“714”账户公款七万一千零二十元,并用伪造的投资协议、工资单做假账,将账冲平的事实,主要依据有上诉人李某乙曾作出的供述和证人张某宁等人的证言证实。但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乙及张忠宁等证人又某别作出辩解和证词,证实投资协议和工资支出属实,由于上述证人在某投资协议、工资支出这一关键问题上的证言与被上诉人供述和辩解前后不一湘互矛盾。现有证据又无法排除上诉人、证人翻某证词不真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用伪造的投资协议、工资单手段贪污七万一千零二十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于1993年6月、1994年7月,先后二次共同挪用“714”账户公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给张忠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银行有关转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利用其分别担任国有公司经理。会计,直接经手、管理“714”账户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二上诉人分别量刑所作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现有的主要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确认二上诉人共同贪污七万一千零二十元的犯罪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予注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上诉人李某乙退交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发还受害单位;五、扣押款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七十元,发还上诉人李某甲。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一、起诉书和原判认定的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于1993年6月、1994年7月,先后二次共同挪用“714”账户公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到张忠宁个人账户给张忠宁个人使用,毫无事实依据;二、云南省环保公司与永昌金属印制厂有“联营建厂协议”、“委托加工协议”,转款到永昌金属印制厂的四万元是履行双方所签生效协议;三、永昌金属印制厂是集体性质企业,不属张忠宁个人所有。因此原判认定“714”账户四万元转到张忠宁个人账户是错误的等,要求再审改判。该案经本院调卷审查后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的再审申请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

公诉机关及原判所认定的李某甲、李某乙挪用公款四万八千元给张忠宁个人使用的主要依据为:一、李某乙供述及张忠宁的证言;二、1994年7月11日的两份转款四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三、云南省环保公司与昆明永昌金属印制厂所签借款合同;四、昆明永昌金属印制厂于1994年7月12日归还云南省环保公司四万一千元的银行转账单;五、张忠宁承包经营昆明永昌金属印制厂的合同书。

经再审查明:一、关于李某乙预审时供述过拿过八千元现金给张忠宁个人使用及张忠宁作证时的证言。在原一、二审时二人均予以否认。对此事李某甲则一直未认可过。二、昆明永昌金属印制厂是永昌办事处的下属企业,其性质为集体。张忠宁承包经营但该厂不属张忠宁个人所有。三、昆明永昌金属印制厂与云南省环保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签订的“联营建厂协议”,1993年5月1日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经云南省审计厅审计后确认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四、昆明永昌金属印制厂根据所签的“委托加工协议”的规定向云南省环保公司交货及云南省环保公司验收的自1993年4月1日至1994年6月10日的“送货收条”,证实双方均按所签协议认真进行了履行。1994年7月11日的两张转款四万元的银行对账单是云南省环保公司付给昆明金属印制厂的预付货款。五、云南省审计厅“关于对云南省环境保护公司1991年至1995年2月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的云审意行(1995)X号审计意见书,及其对“714”账户审计后证明材料,均证实了李某甲、李某乙任职期间,“公司会计资料齐全,账目清楚,资金往来有据,能如实反映经济活动的客观情况,财务收支合规,未发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

上述事实,有云南省审计厅云审意行(1995)X号审计意见书及其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联营建厂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等及有关单位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实云南省环保公司与昆明永昌金属印制厂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昆明永昌金属印制厂是集体性质的企业。其与云南省环保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建厂协议”、“委托加工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其双方均按所签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是两单位间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李某甲、李某乙从“714”账户付给昆明永昌金属印制厂的人民币四万元,系两法人按所签订生效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的合法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起诉书及原判都没有法律依据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从“714”账户及从云南省环保公司账户上挪用四万八千元人民币到张忠宁个人账户上归张忠宁个人使用的事实成立,所以,原判以挪用公款对李某甲、李某乙定罪科刑,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罪。

三、扣押李某乙的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发还其本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国

审判员杨静方

代理审判员施苏萍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万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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