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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法定代理人邢某,女,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之母邢某与被告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邢某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并凭有效票据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2009年以来,物价飞涨,造成原告的生活费、学前教育费、医疗费等实际开支增大,原定生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本市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之母先行垫付,有些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有效票据,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拖欠,不按时支付该费用,甚至克扣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之母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增加原告的生活费,直到2011年1月被告才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原告之母就增加生活费问题要签订书面协议,但遭被告拒绝,被告作为公务员,年收入达x元,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将年总收入的20%至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用,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生活费400元;(2)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60%,原告之母负担40%;(3)依法将原告生活费支付方式由被告自行支付改为由被告单位每月代扣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4)由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60%部分金额,在接到原告费用清单后一周内给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确定了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和给付金额。

(2)原告的银行存折1个,拟证明被告没有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按月支付生活费和克扣生活费的事实。

(3)原告之母邢某的经济状况以及收入证明,拟证明邢某的每月工资和奖金情况。

(4)原告及原告之母邢某2008年4月至12月、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1月至2月各项费用支出情况,拟证明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逐年上涨至今,原告的生活成本是每月1200多元。

(5)湘潭市2008年至2010年12月统计、物价数据,拟证明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也在上涨。

(6)原告成长教育情况,拟证明原告之母为原告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付出的努力。

(7)被告银行存折1个,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及收入情况。

(8)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打印记录,拟证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每月交纳800多元,得出计算基数是4000多元。

原告易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易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母邢某于2008年3月2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按协议内容按时足额给付了各项费用,2009年5月至6月答辩人每周五按时去接原告,但原告之母多次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导致答辩人不能正常接女儿回家,为此答辩人拒付了2009年6月份小孩的生活费,2010年底,原告之母邢某以抚养费过低为由找答辩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答辩人表示理解和接受,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如实际发生其它费用,答辩人都愿依约承担,在答辩人完全履行了调解协议,尽到了做父亲责任的情况下,邢某却以原告监护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提出五条无理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邢某认为答辩人年收入达x元,更是凭空臆造,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到1300元至2000元,那是不可能的,同时答辩人表示如邢某不愿抚养原告,为了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答辩人愿意抚养原告,并由原告之母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答辩人和邢某各负担50%,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易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确定了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和给付金额。

(2)被告向原告银行帐号付款的情况,拟证明被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除2009年6月份没有按时支付外,其余都按月支付了生活费。

(3)被告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500多元。

被告易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同一年度的工资。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湘潭市国家税务局调取易某某工资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易某某2010年每月工资1536.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证实了被告的部分工资。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易某某因与原告之母邢某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24日自愿离婚,双方就婚生女孩易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如下:“婚生女儿易某某,被告邢某自愿抚养成人;原告易某某自愿从2008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易某某要求每周五下午接女儿回父亲处生活,每周日下午送回被告邢某处,被告邢某表示同意。”双方离婚后,被告易某某依照本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除拖欠原告2009年6月生活费400元外,其余全部履行了义务,近年以来,由于物价上涨加之原告即将读小学等因素,原告之母邢某曾与被告协商增加小孩生活费,被告并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由于双方未能签订增加抚养费的书面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由于物价上涨以及原告即将读小学等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原每月支付其生活费400元过低,要求每月生活费增加至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湘潭市人平生活水平,酌情将小孩生活费每月400元增加至每月600元;关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6月份生活费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但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关于原告请求将生活费支付方式改为由被告单位每月代扣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以及由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60%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邢某离婚后,双方因发生纠纷,被告除拖欠400元生活费以外,其余部分已按本院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故不宜改变金钱支付方式,且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宜增加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2011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易某某生活费600元(从2011年5月至小孩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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