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梅),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王某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名王某月。婚后,因被告王某某不务正业,曾因犯罪被判入狱,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月判归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15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1999年8月25日结婚证一本,2009年7月24日哈密垦区公安局火石泉派出所证明一份,该部分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
3.侯某某所写离婚意见一份,原告侯某某现领着孩子在新疆打工,家庭生活困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写书面陈述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2009年8月24日对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马秀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侯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8月25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名王某月,该女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侯某某曾于2008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某某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该判决书驳回了侯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侯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8月24日,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马秀英进行询问,其陈述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已4年,至今一次也未回来过,2007年腊月以来也未打过电话,家人也不知他在哪。2009年7月24日哈密垦区公安局火石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辖区内红星二场暂住人员侯某某,2006年来红星二场打工至今,家庭生活困难。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组成婚姻家庭,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05年被告王某某离家后,其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特别是在2007年以来也未和家人联系,对妻女的生活不管不问,给原告侯某某造成一定的感情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侯某某提出离婚请求应于准许。原告侯某某诉求的孩子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现由原告侯某某自行抚养,以后可视情况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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