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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右所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洱行初字第03号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洱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甲,男,1943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洱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后永年,大理州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又名宋某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洱源县人,住(略)(系宋某甲之子)。

被告:右所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右所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右所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灿,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1954年9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洱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75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洱源县人,住(略)(系张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何开发,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不服右所乡人民政府2000年3月15日右政发(2000)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后永年、宋某乙、被告右所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某灿、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何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右所乡人民政府根据宋某甲的申请解决宋某甲与张某某两户自1986年。1991年两次私自兑换集体耕地纠纷,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并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右政发(2000)X号决定:一、宋某甲与张某某两户私下兑换集体耕地,属违法行为;二、鉴于张某某户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涉及两社之间的土地调整,土地合同续签,合同定购粮等问题由两社协商解决。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户与张某某户兑换土地,我户换给张某某户土地0.96亩,张某某户换还我户土地0.94亩。其中张某某在换得我户的土地上建盖永久性住宅用地面积(略),根据县、乡政府宅基地批复,张某某户批有(略)土地是合法的,(略)土地是未批先占,是违法的。鉴于我两户违法换地的客观事实,请求政府将张某某少批多占的(略)土地归还我耕种,我认为右所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二条是违法的,越权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处理决定第二条,并判令右所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略)土地确归我使用。

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A1右政发(2000)X号处理决定;A2原宋某甲向右所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纠纷的申请书;A3大理州中院(1999)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A4原宋某甲状告右所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状;A5洱行初字第(2000)第X号行政判决书;A6a(略)号《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A6b(略)号《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略)、1992、1993、1994、1998、1999年度宋某甲、宋某乙(宋某甲之子)向国家交纳任务粮、乡统筹款、村提留收据各一张等。

本院收到以上证据复印件,并出具收据。

被告右所乡人民政府辩称,宋某甲、张某某两户私自违法换地十二年,导致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乡政府根据县法院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依职权作了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请求县法院予以维持。至于张某某少批多占的(略)土地,我乡政府根据洱源县人民政府洱政发(1989)X号清非文件规定于1991年给予张户罚款处理,现在不能再做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我乡政府只能依职权作出处理,原告请求将(略)土地确归其使用,只能由其去找符合其要求的政府去解决自己违法换地行为导致的后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右所乡人民政府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B1宋某甲与张某某两户换地纸约、合同各一份;B2杨某山(张某某之夫)宅基地证一本;B5右所村公所出具的杨某山少批多占罚款等收据四份;B4宋某甲1998年9月26日申请处理纠纷申请书一份;B5县土管局、右所乡政府主持调解纠纷笔录二份;B6右所乡政府提供处理该纠纷所参照的行政法律、法规及洱政发(1989)X号文件、洱政发(1997)X号文件;B7右所乡土管所证明;B8红星社主任、东风社主任的书证各一份。

本院收到以上证据复印件,并出具收据。

第三人张某某陈述,宋某甲与我二次换地,订立纸约、合同,其中我们双方互换红星社X.56亩土地是经红星社长、会计同意的,是合法的;至于涉及兑换的东风社X.38亩土地未经社长同意,属手续不全。我认为右所乡政府处理决定第一条“私下兑换集体土地,属违法行为”不当。我户经向政府申请批得土地(略),少批多占(略)土地已于1991年经右所乡政府罚款处理,符合政策规定,拥有(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现在宋某甲提出对各自使用十余年的土地的翻悔,已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失去了诉讼的权利。处理决定第二条是合法的。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护。

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C1宋某甲与张某某二次兑换土地纸约、合同;C2杨某山的宅基地使用证一本;C3交纳少批多占的各种罚款收据;(略)年10月30日宋某甲收到张某某损失费300元收据一张;(略)年4月3日宋某甲证实收到张某某户因兑换土地的损失款2400元的书证一份。

本院收到以上证据复印件,并出具收据。

经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其中原告宋某甲提交的A2、A3、A4证明宋某甲向洱源县法院、大理州中级法院、右所乡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对张某某少批多占的(略)土地归其使用及洱源县法院判令右所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A6a、A6b、A7证明的右所营南0.96亩土地在1998年土地承包续签时签在宋某甲、宋某乙(宋某甲之子)的名下及宋某甲、宋某乙自1991年起至1998年上交各种税赋等款项的收据。对此,原告宋某甲认为在其中的(略)土地是载人宋某甲、宋某乙二父子的承包田名下,其父有耕种的权利,请求政府将(略)土地确归其使用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右所乡人民政府认为,早在1991年土地被宋某甲兑换给张某某户使用,而在1998年续签时将此地签人合同内,因合同所涉及的标的早已不存在了,所以,合同中对此地没有证明效力。第三人认为,续签合同中的(略)土地早已在1991年因换地转移给第三人使用了,而且第三人经罚款处罚后合理使用,1998年续签合同时仍将已作为宅地使用的土地纳人承包性质的合同,认为合同对(略)土地的约束是无效的。被告右所乡人民政府提交的B1、B2、B3和第三人提交的C1、C2、C3证明宋某甲、张金样两户于1986年9月21日、1991年6月30日两次换地,即宋某甲户将其座落在右所营南公路边红星社的0.96亩承包田换给张某某户使用,张某某用红星社的承包田0.56亩、东风社的承包田0.38亩共计0.94亩换还给宋某甲户。张某某户换得土地后,向政府申请批得(略)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在实际用地(略)中,对少批多占的(略)土地经罚款处理。对此法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右所乡人民政府提交的B5、B6证明右所乡人民政府主持对宋、张两户换地引起的纠纷的调处笔录及对少批多占的部分予以罚款所引用的洱源县人民政府清非文件、B8证明东风社前任社主任宋某祥、红星社主任李文新第三人证实张某某承包田0.94亩由宋某甲耕种管理,涉及公余粮等有关税赋由张某某户承担,宋某甲承包田0.96亩由张某某使用,宋某甲承担有关余粮等税赋。对此,原告宋某甲、第三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此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至于B7即右所乡人民政府土管所于1999年3月17日出具的(略)土地罚款处理后,同意张某某户作宅基地使用。对此,原告宋某甲认为少批多占(略)土地罚款处理后作宅基地使用缺乏有关法律法规的根据,认为该证明没有效力,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有洱源县人民政府清非文件作依据,该证明合法有效。

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得出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宋某甲系右所红星社人,第三人张某某系右所东风社人(其中张某某之夫杨某山、女儿杨某系红星社户口)。原告宋某甲、第三人张某某于1986年9月21日在红星社社长段晓玉、会计李瑞星参与下,订立了换地纸约,宋某甲户将争执的营南承包地换给张某某户使用,面积以张金样建房批复为准,张某某每年补助宋某甲300市斤稻谷,补偿期4年。张某某换得地后,于1989年4月3日向政府批得建设用地(略),同年11月11日建盖了住房,其余的承包田张某某在建房时一并占用。1991年3月30日,有所乡人民政府根据洱政发[(略)号清非文件给予张户多占(略)土地作罚款处理。1991年6月30日宋某甲与张某某再次订立换地合同,明确二户换地面积,即宋某甲户将营南公路东边的承包田0.96亩换给张某某户,张某某将承包田0.94亩(其中红星社土地0.56亩、东风社土地0.38亩)换给宋某甲户。因地质及面积不足等原因,宋某甲于1992年10月30日、1998年4月3日二次向张某某领取补偿款人民币2700元。双方自换地以来,各自使用换来的土地,但各自承担原承包田的税赋。直到1998年土地续签时,宋某甲户土地调出,故宋某换来的土地退回红星社集体时,红星社不接受土地,宋某甲为此向张某某要回换去的土地,张户以所换取的土地建盖了永久性住房,无法退还,双方发生纠纷。宋某甲户于1998年10月24日雇请拖拉机拉运沙石强行堆放在张某某户大门口、院心内、铺面房前面,造成张某某户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张户于同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邓川法庭,经本院判令被告宋某甲户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并对张某某户多占土地经罚款后合法,予以确认。宋某甲不服上诉称要回已换的土地,中级法院受理上诉后改判土地确权应由行政部门确定。宋某甲于1999年5月1日向右所乡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土地申请,要求将(略)归还其使用。右所乡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内予以处理,宋某甲于同年12月门日以右所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行政庭,本院于2000年1月26日判令右所乡人民政府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右所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了右政发(2000)X号行政处理决定:1.宋某甲与张某某两户两次私下兑换集体耕地属违法行为;2.鉴于张某某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涉及两社之间的土地调整、土地合同续签、合同定购粮等问题,由两社协商解决。决定下发后,宋某甲认为决定未将(略)土地归还其耕种,以决定事实不清,没有适用法律、法规为由于2000年4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条,责令右所乡人民政府将(略)土地确归其使用。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张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彦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两次兑换各自承包的集体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是清楚的,不符合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确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右所乡人民政府有处理该纠纷的主体资格。宋、张两户私下换地,未经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形式上没有办理转包关系,两户仍按原承包合同上交税赋等义务,而且兑换跨越二社土地,所以宋、张换地是违法的。张某某向政府申请批得(略)土地,对未批先占的(略)土地右所乡人民政府根据洱源县人民政府(1989)X号清非文件予以罚款处理,井建盖了永久性住房,不可能再恢复原有耕种条件。鉴于张某某户无法返还宋某甲户耕地的客观实际,右所乡人民政府决定由红星社、东风社二社作为产权人调整处理是正确的。原告宋某甲以该地载人其承包田合同上,至今尚尽义务,提出右所乡人民政府决定二条是违法、越权的,予以撤销,责令右所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将张某某违法占有的(略)土地确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宋、张两户换地是经社长同意的,是合法的,涉及跨社部分仅只是手续不全,提出决定第一条认定“换地违法”不当的意见与法律、法规相修,本院也不予支持。所以,右所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仅只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够全面,但不失决定的合法、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洱源县X乡人民政府右政发(2000)X号处理决定合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李国荣

代理审判员杨某珍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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