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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某就与被告汨罗市金凡家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光烈,系湖南大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金凡家具厂,住汨罗市李家EX镇。

业主吴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系湖南大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傅某某就与被告汨罗市金凡家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受被告汨罗市金凡家具厂雇请到被告方厂里制作家具,2010年1月25日10时许,原告在厂里为制作中的办公椅打射钉时,因射钉反弹击中自己的右眼珠,经治疗右眼已失明,法医鉴定为重伤,属七级伤残。受伤之后,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和就医交通费,后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汨罗市金凡家具厂辩称,同意协商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汨罗市金凡家具厂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傅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此款限于2011年8月9日前支付;56

二、原告傅某某在以后若因此次受伤所支出的任何费用,被告汨罗市金凡家具厂不再承担;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汨罗市金凡家具厂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旭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雪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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