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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刘某、李某乙盗窃、抢劫、销售赃物等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楚中刑初字第49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楚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3年4月减刑释放。因本案2000年1月1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暂住(略),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司某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198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3年4月减刑释放。因本案2000年1月1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住(略),现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公务员。因本案2000年1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住(略),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因本案2000年1月1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住(略),现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因本案2000年1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往个旧市物资局宿舍,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因本案2000年1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18日被楚雄州公安局逮捕。捕前住(略)。现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己,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200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李某丁、毛某戊、马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和代理检察员李某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司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胡某,被告人李某丁某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毛某戊及其辩护人柴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先后窜至思茅、文山、昆明、曲靖、大理、玉溪、楚雄等地、州(市)的部分地区,盗窃作案19起,盗窃三菱吉普车21辆(其中2辆盗窃未遂),本田轿车一辆。并在1998年1月盗窃文山州总工会的三菱车以后,在蒙自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脱逃。同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丁、毛某戊和马某某对彭某某所盗的车辆不同程度地参与了销售或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销售14辆;被告人李某乙参与销售5辆;收购一辆;被告人李某丁某与销售5辆;被告人毛某戊参与销售2辆;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销售2辆。此外,起诉书同时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2000年1月9日早在大姚县政府招待所院内,盗窃三辆三菱车,因保安巡逻而盗窃未遂。此后,彭某某又到大姚县政府院内盗走了大姚县审计局的1辆三菱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楚雄、南华、姚安、大姚等地设卡堵截。当天下午19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驾车在楚雄钱粮桥一加油站被发现,彭某车逃走,当车行至南华县大秋树时,在该处设卡堵截的公安干警示意其停车,彭某停车并强行冲卡,迫使干警避让,当晚23时许,彭某备逃往昆明,在程家坝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和脱逃罪;被告人刘某、李某丁、毛某戊、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某乙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316条第五款、第312条、第65条、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盗窃罪和脱逃罪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构成抢劫罪,缺乏事实根据;2.彭某某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法定从轻情节;3.对脱逃具体。情节认定有误。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介绍买卖,不知道车是偷来的,不构成销赃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某是介绍人,车款由彭某某收取;2.刘某主观上不明知车是盗来的;3.国家机关争相购买,以致刘某认为车不会是偷来的,而且这些机关负责人未被追究,说明他们不明知,刘某也同样被蒙骗。建议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刘某已说过车的来路正当,而且定有协议,不是故意购买赃车,请求客观地处理。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某乙没有购买赃车的故意;2.指控李某乙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具备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丁某称卖给王某的车未参与,并请求量刑时考虑犯罪以后的表现。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某丁某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戊辩称其不知道是赃车,不构成销赃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毛某戊不知道所购的车是赃物;2.公诉机关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毛某戊所购车为赃物。请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卖车不等于销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被蒙骗;2.马某某与王某壬等人的交易行为相同,但结果不同,此外,有关国家机关购车未被追究,只能证明是被蒙骗,作为普通人的马某某更不可能判断是赃物,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等六人犯有以下罪行:

1.1997年12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思茅地区行署经贸委,将该单位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牌号为云J—(略)号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万元。

2.1998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文山州委,将文山州总工会停放在篮球场上一辆牌号为云H—(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2.34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盗得此车后于当天将车开至蒙自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月15日,蒙自县公安局干警因工作需要将其带到个旧市彭某住地进行搜查工作,当晚19时许,彭某某在个旧市X镇脱逃。

3.1999年5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化名赵某远,应聘到昆明市双钱轮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某班。5月7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盗取该公司某车钥匙及行车证,并从车库内盗走一辆牌号为云A—(略)号的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15.94万元。彭某某将所盗车开至个旧市后与被告人李某丁某起将此车以5万元卖给了王某庚。

4.1999年8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楚雄市鹿城小学,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某华办事处停放在校门口一辆牌号为云H—(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6.55万元。此车后被彭某某与李某丁某起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个旧市人王某。

5.199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曲靖市林业局院内,将该局一辆牌号为云D—(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25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李某丁某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又以12.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戊,被告人毛某戊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红河县地方税务局。

6.1999年8月30日清晨,被告人彭某某窜到砚山县政府招待所,将该县人民政府一辆牌号为云H—(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75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和李某丁某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戊,被告人毛某戊又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红河县检察院。

7.1999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石林县宾馆停车场,将麻栗坡县检察院一辆牌号为云H—(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5万元,随车被盗海鸥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0元。所盗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和李某丁某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又以16万元的价卖给了文山军分区。

8.199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楚雄州宾馆停车场,对停放在该处的临沧地区行署一辆牌号为云S—(略)号三菱车实施盗窃,因保安巡逻而盗窃未遂。尔后,被告人彭某某又将临沧县民政局停放在停车场一辆牌号为云S—(略)号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25万元,随车被盗蒸酶茶叶6箱、冰片茶叶2箱、食用油2箱,价值人民币1170.00元。所盗三菱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9.199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通海县通印大酒店停车场,将通海县电力服务公司某辆牌号为云F—(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09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沪西县公安局。

10.199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曲靖市人大常委会招待所,将曲靖市人大常委会一辆牌号为云D—(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5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11.199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窜到文山州科委大院,将文山州科委一辆牌号为云H—(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12.199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思茅地区行署大院,将思茅行署一辆牌号为云J—(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9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13.199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窜到大理市苍山饭店停车场,将大理州政府一辆牌号为云L—(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2.3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14.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将车交给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又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壬。

14.1999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禄丰县政府招待所院内,将昆明铁路局一辆牌号为云(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2.3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红河州交警支队服务公司。

15.199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易门县委招待所院内,将元江县财政局一辆牌号为云F—(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4.65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19.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将车交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又以25.3万元的价格卖给建水县的罗某某。

16.1999年1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武定县政府车库,将一辆牌号为云E—(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又以10.2万元卖给杨程永。

17.1999年12月14日凌晨5时40分,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南华县政府招待所院内,将楚雄州农科所一辆牌号为云E—(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25万元。随车被盗奥林巴斯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16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18.1999年12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楚雄州邮政局院内,将楚雄州电信局一辆牌号为云E—(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4.65万元。随车被盗阀控式电池电导测试仪一台,价值人民币4.94万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19.199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禄劝县委大院,撬坏禄劝县委一辆牌号为云A—(略)号的三菱车,后因有人上车而盗窃未遂。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又窜至禄劝县供销社院内,将大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辆牌号为云L—(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万元。随车被盗大理啤酒三箱,价值人民币184.80元。此车后被被告人彭某某和刘某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沪西县公安局。

20.2000年1月9日清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大姚县政府招待所院内,分别撬坏了停放在该处的云E—(略)号、云OE—X号和云A—(略)号等三辆三菱车的后窗玻璃搭扣,因保安巡逻而盗窃未遂。尔后,被告人彭某某又窜至大姚县政府院内,将大姚县审计局一辆牌号为云O—(略)号的三菱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7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盗车后驾车到南华县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组织干警在楚雄、南华、姚安、大姚等地设卡堵截,当晚19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所盗车至楚雄钱粮桥一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被干警发现,正准备查问,彭某车逃走,公安干警当即鸣枪警告并驾车追击。彭某某在途中改装上武警车牌后驾车往南华方向逃窜,当车行至南华县城附近大秋树路段时,在此处设卡堵截的公安干警示意其停车,被告人彭某某则驾车强行通过关卡,迫使公安干警避让并当即开枪射击。此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至南华县城并将车抛弃,另行搭车逃窜。当晚23时许,当被告人彭某某乘出租车准备逃往昆明时,在安楚公路X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艾某某、朱某某、王某庚、毛某辛、阮某某、王某壬、罗某某、赵某癸、周某、谢某某、徐某强等数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蒙自县公安局拘留证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及蒙自县公安局关于脱逃情况的说明,提取笔录,有关汽车买卖协议、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付款证明,彭某某化名陈思危、李某等多人的住宿登记表,武警总队及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车牌的鉴定结论,物价评估鉴定书,被盗车辆的照片,有关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作了供述,六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法庭当庭质证并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窃取三菱汽车等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丁、毛某戊、马某某明知无机动车证件手续、并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销售车辆,仍进行销售或购买机动车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李某丁、毛某戊和马某某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某乙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在蒙自县公安局抓获后又脱逃的行为还构成脱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大姚县盗窃三菱车后在南华县强行冲卡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却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关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故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辩解不构成抢劫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彭某某脱逃具体情节有误、彭某某在盗窃罪中有从轻情节的辩护观点有事实依据,对脱逃具体情节的认定已作了纠正,但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故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毛某明、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李某丁某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均应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销售、收购赃物的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6条第1款、第312条、第57条第1款、第65条、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刘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3.被告人李某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李某丁某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毛某戊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7.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没收(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起绍洪

审判员杨光文

审判员常云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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