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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被告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沛,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被告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某某,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系被告第五十九中学一年级小学生。2008年12月16日下午上第二节体育课时,被被告刘某丙在体育课上和同学追逐嬉闹时,撞在了我身上,导致我左肱骨髁上骨折。后经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684.09元,我现在左手无名指和小指不能正常弯曲、伸直,不能用力。经伤残鉴定为8级伤残。我母亲没有工作,家庭很困难,二被告自我受伤后至今没有拿一分钱给我治病,因被告学校在上体育课时疏于管理,给我造成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刘某丙撞倒我,致我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误工费3872.47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辩称,,原告系我校一年级学生,其受伤原因并非被告刘某丙和其他同学追逐嬉闹。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中,由于被告刘某丙用力失去了平衡撞倒了原告引发,这种情况发生是教学活动组织者不能预见,也无力制止的,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老师立即带原告前往最近诊所治疗,后又转往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全面诊治,并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次日校领导和老师前往医院看望原告。由于系被告刘某丙与原告相撞引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校与被告刘某丙家长多次联系,商议赔偿原告事宜,但被告刘某丙家长置之不理,故协商无果。该事故的发生,使刘某甲同学的身心受到伤害,学习受到影响,从爱护学生出发,鉴于原告家庭特殊情况,我校深表同情。请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秉公处理。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撞倒原告不是处于故意,而是因为在上体育课期间,我被同班同学赵龙追撵打闹,无意间撞倒原告,因体育课老师让全班同学自由活动,才使我在玩耍当中撞倒原告。我在学校学习期间,家长已将我监护职责转移给了被告学校,学校依法应当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和看护责任。而本案是在上体育课期间所发生,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全额赔偿原告。退一步讲,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赵龙也应当承担原告一小部分的损害补偿。

经审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一年级小学生,与被告刘某丙系同班同学关系。2008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学校上第二节体育课期间。因被告刘某丙玩耍期间不慎撞倒原告,后原告被老师及原告家长送往平煤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6579.09元,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检查费105元,共计医疗费为6684.0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后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4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平安司鉴所(2009)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原、被告打不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684.09元,护理费原告父亲刘某乙误工21天,每天日工资为128.57元×21天=2699.97元,其母亲薛某某误工费21天1172.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1天=63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454元×6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56元,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原告在平煤集团总医院病历复印件14份,第五十九中学学生、学校老师证明复印件1份,平煤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3份,152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平煤总医院个人信息申请表复印件1份,郏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平煤总医院陪护证明1份,平煤集团香山公司证明原告之父误工证明1份,汽车票及出租车票。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提供证据有,原告21名同学及老师证明原告受伤经过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一年级小学生,2008年12月16日下午第二节课,上体育课时原告被同班同学被告刘某丙在玩耍时不慎撞倒,造成原告刘某甲左肱骨髁上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系事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主要是被告刘某丙在玩耍时不慎撞倒原告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刘某丙系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有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刘某甲人身损害民事赔x#%的主要责任。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校在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在其学校上体育课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被告刘某丙在体育课期间玩耍不慎撞倒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在体育课期间对未成年学生疏于管理,应承担管理责任及部分的监护责任,被告学校应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管理责x%,部分监护责x%的赔偿责任,共计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对原告母亲护理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原告母亲护理误工费应按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32.2元×21天,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乘车费用超出法律规定,应当减半支持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全案情形以赔偿2000元为宜。被告刘某丙辩称,其撞倒原告受伤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在体育课期间被同学追撵打闹时,无意间撞倒原告,且监护职责已转移给了被告学校,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同学赵某应承担原告一小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刘某丙和其他同学追闹,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中,由于被告刘某丙用力失去平衡撞倒了原告受伤,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其提供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法定监护人父母),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6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原告父亲护理误工费2699.97元,原告母亲护理误工费760.2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26元,其中被告刘某丙应承担x元;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承担x.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被告刘某丙承担721元,被告平顶山市第五十九中学承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袁淑扬

审判员佘明光

二○○九年十月十四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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