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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建筑公司诉王某乙、赵某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赔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建设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建设建筑公司诉被告王某乙、赵某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赔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强,被告王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前身固始县建筑工程总公司2004年9月8日与二被告赵某某、王某乙签定“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二被告作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建设河南省洛阳第二劳教所干警办公住宅楼项目,该责任书第4条约定,项目经理应承担本工程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经济责任,自负盈亏,承担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约定,“按合同价款378万元的2%收取管理费用7.56万元”。被告方施工完成后,因有外欠款,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帐户中划拨x元,替被告偿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管理费7.56万元,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

2、漯河市源汇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源执字第63-X号、第92-X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复印件;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执字第X号、第X号罚款决定书;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的说明。

被告王某乙辩称: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是我所签,但双方在2007年元月8日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中约定该工程有一定的质量奖励,原告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7.56万元管理费,被告已支付6万元,在被告公司帐目上有反映;对原告被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划扣执行款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质证。另有一笔31万元的工程款拨付到原告公司帐户上去,不知去向。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7年元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

2、原告建设建筑公司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应诉。其庭后向本院陈述称,与原告所签订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是王某乙代签,其本人同意协议内容。应交的管理费用已交6万元。对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的判决书内容不清楚,对其划拨原告帐户款项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有些是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有些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有些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后所确认的部分,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9月8日,原告建设建筑公司前身固始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赵某某签定“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二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河南第二劳教所干警办公住宅楼项目工程,项目经理应承担工程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经济责任,自负盈亏,承担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约定按合同价款378万元的2%收取管理费用7.56万元。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署,其中赵某某系王某乙代签,赵某某认可。被告提供2份收据凭证复印件证实2007年2月1日,原告方收取被告方工程管理费x元,2007年5月28日收取工程管理费9990元,合计x元。2007年元月8日,原告建设建筑公司与王某乙对此工程又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其中约定按工程总造价2%交纳管理费;工程如创市级、省级优良工程,应有相应0.6%-1.5%的奖励,以得奖证书为依据。该工程完工后,因拖欠王某发劳务费用,王某发在漯河市源汇人民区法院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2007年10月8日,该院判决本案原告建设建筑公司支付给王某发劳务费x元(其中涉及本案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工程劳务报酬x元)。判决生效后,源汇区人民法院分二次执行,从原告帐户扣划款x元(与另案合并共同执行),其中为该案支付王某发x元,交付罚款x元。

二、以下情况,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建设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应当交付工程管理费用,赔偿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王某发的劳务费用而被法院执行的x元和罚款x元。被告称不工程质量奖,没有提供应得奖的依据。被告称有31万工程款不知去向,是没有依据的,所有工程款都已支付给被告。

被告王某乙、赵某某辩称,管理费已交6万元。按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工程质量奖励。法院扣划原告款与被告无关,我们不负责。有一笔31万元的工程款不知去向。

综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

1、原告诉请被告交纳7.56万元工程管理费,被告称已付6万元。被告是否交付管理费,交付多少

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质量奖励

3、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扣划原告帐户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4、是否有一笔31万元工程款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承建河南第二劳教所工程,与原告前身固始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定“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以原告的项目经理身份承建工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应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赵某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系王某乙代签,赵某某向本院认可代签事实,赵某某应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建设建筑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现在建设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交纳管理费7.56万元,二被告已付x元,有票据证实,二被告应当支付下余x元管理费用。二被告称已付6万元管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采信。被告称有31万元工程款拨付,不知去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有工程奖励,未提供应当获得工程质量奖励依据,本院不支持。二被告在承建河南第二劳教所工程中,拖欠王某发劳务费用,致使王某发以本案原告建设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被判决承担债务,后扣划本案原告帐户款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王某发案被执行扣划的赔付给王某发的x元执行款和交付罚款x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赵某某付给原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费x元。

二、被告王某乙、赵某某赔偿原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欠王某发劳务费被执行款x元。

以上合计x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某乙、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80元,财产保全费用1800元,原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王某乙、赵某某各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50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光映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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