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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鑫精工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华鑫精工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和平骏丰工业园AX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深圳市华鑫精工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鑫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陈达,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鑫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王某某的第x.X号、名称为“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1、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和2007年12月29日向某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先后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但是至2008年1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没有收到上述2007年12月29日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在口头审理时,王某某将2007年12月29日寄交的权利要求的副本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转给了华鑫公司。华鑫公司认为在口头审理前王某某提交的两次修改文本是将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针对该意见,王某某当庭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文本,并表示放弃2007年12月29日寄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王某某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是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2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由此原权利要求8-10与原权利要求2合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王某某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副本转给了华鑫公司。华鑫公司认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也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时机。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华鑫公司,王某某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是为了克服前两次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缺陷而进行的补正,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王某某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作为此次无效审查的基础。

2、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双方意见一致。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在口头审理中王某某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华鑫公司表示因证据1是针对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提出的,故当庭不对新的权利要求书的创造性发表意见,在口头审理后一个月内提交关于创造性的意见。但是在口头审理后,华鑫公司于2008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针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发表意见,应视为华鑫公司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本专利的创造性作出评述。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5、有关卡片出现偏摆时能够自动调整入卡位置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与自动调整入卡位置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也都没有记载上述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将权利要求2-8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也不能满足上述规定。而权利要求9中记载了实现自动调整入卡位置的分隔卡的卡档片,当权利要求9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时,能够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在2008年1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华鑫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王某某口头审理中提交的新修改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违反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上述修改包括以合并方式进行的修改,即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8-10引用的是权利要求1,没有引用权利要求2,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8-10合并产生新的权利要求(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9),超出《审查指南》对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作出的时间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是为了克服前两次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缺陷而进行的补正,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与事实不符,该修改实质上是对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前两次修改文本的再次、重大修改,不是“补正”。二、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错误的;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决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审查文本认定正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华鑫公司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11日,专利号是x.6,专利权人为王某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卡传送带、塑料膜传送带、转盘,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水平方向某行设置,所述转盘的转轴与塑料膜传送带分别位于卡传送带的两侧,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转盘的周围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某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的圆周上均匀设置有拨杆,所述拨杆的一端与转盘相连接,另一端连接有与转盘相平行的拨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形状为圆形、椭圆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周向某工有环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槽的截面形状为“V”形或“U”形。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某于卡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底面与卡传送带表面的距离为0.1mm-0.5mm。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某于塑料膜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在转盘转动时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某分重叠。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与同一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通过齿轮组及传动轮与所述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连续设置有分隔卡的卡挡片,所述卡挡片垂直连接于卡传送带上,每两个卡挡片在平行状态时相互之间的距离与所送传的卡的宽度相同或稍大于卡的宽度。”

华鑫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2007年7月28日华鑫公司提交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公开日为2001年8月30日、专利号为x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8日向某鑫公司和王某某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1、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卡传送带、塑料膜传送带、转盘,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水平方向某行设置,所述转盘的转轴与塑料膜传送带分别位于卡传送带的两侧,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所述转盘设置有拨杆,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某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的圆周上均匀设置有拨杆,所述拨杆的一端与转盘相连接,另一端连接有与转盘相平行的拨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形状为圆形、椭圆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周向某工有环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槽的截面形状为“V”形或“U”形。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某于卡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底面与卡传送带表面的距离为0.1mm-0.5mm。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某于塑料膜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在转盘转动时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某分重叠。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与同一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通过齿轮组及传动轮与所述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连续设置有分隔卡的卡挡片,所述卡挡片垂直连接于卡传送带上,每两个卡挡片在平行状态时相互之间的距离与所送传的卡的宽度相同或稍大于卡的宽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9日向某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王某某在2007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转送给华鑫公司,将华鑫公司在2007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王某某,并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华鑫公司和王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均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指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9日的转文通知书,其于2007年12月底提交了书面意见(在口头审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没有收到该意见),其中附有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王某某当庭提交了该意见陈述及其权利要求书的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转送给华鑫公司。华鑫公司认为该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接受。针对该意见,王某某表示放弃上述修改,并当庭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2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由此原权利要求8-10与原权利要求2合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当庭转送给华鑫公司。但华鑫公司认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符合修改时机。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华鑫公司,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是为了克服上次修改文本的缺陷,可以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当庭提交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针对王某某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华鑫公司应当在1个月内提交新的意见。华鑫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华鑫公司认为证据1是对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提出的证据,由于权利要求书已经修改,故在口头审理中不发表对创造性的意见,在口头审理后一个月内提交关于创造性的意见。王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译文第2页倒数第2行“定位销3”应当为“物品3”,华鑫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华鑫公司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只加入了请求书所列的第一个技术特征,即使把请求书中所列的4个必要技术特征放入权利要求1中只能实现基本的送卡功能,达不到精确送卡的要求,因此与“自动调整”有关的技术特征也应当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某认为,新独立权利要求解决的是精确高速送卡的问题,靠转盘、转盘与转盘送卡的关系来解决,而自动调整是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在权利要求9中体现的结构可以保证精确高速运转。

王某某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三次修改文本为:

“1、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卡传送带、塑料膜传送带、转盘,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水平方向某行设置,所述转盘的转轴与塑料膜传送带分别位于卡传送带的两侧,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某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所述转盘的圆周上均匀设置有拨杆,所述拨杆的一端与转盘相连接,另一端连接有与转盘相平行的拨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形状为圆形、椭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周向某工有环槽。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槽的截面形状为“V”形或“U”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某于卡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底面与卡传送带表面的距离为0.1mm-0.5m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某于塑料膜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在转盘转动时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某分重叠。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与同一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通过齿轮组及传动轮与所述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连续设置有分隔卡的卡挡片,所述卡挡片垂直连接于卡传送带上,每两个卡挡片在平行状态时相互之间的距离与所送传的卡的宽度相同或稍大于卡的宽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所有内容与王某某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副本内容完全相同。

华鑫公司于2008年2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王某某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接受。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包括“实现卡片位置的自动调整”的有关技术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该项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具体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华鑫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补充证据期限内、口头审理中都没有提出,故对该具体理由不予接受;其他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提出的理由,由于双方对这些具体理由已经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华鑫公司于2008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转送王某某。

2008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王某某于口头审理前的2007年12月29日寄交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尚未收到(口头审理之后收到)、口头审理当庭再次提交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即时转送华鑫公司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二次修改文本为:

“1、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包括卡传送带、塑料膜传送带,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在水平方向某行设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所述转盘的转轴与塑料膜传送带分别位于卡传送带的两侧,转盘高于卡传送带及塑料膜传送带,转盘的圆周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某相切或相交的位置关系;所述转盘的圆周上均匀设置有拨杆,所述拨杆的一端与转盘相连接,另一端连接有与转盘相平行的拨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形状为圆形、椭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周向某工有环槽。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槽的截面形状为“V”形或“U”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某于卡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底面与卡传送带表面的距离为0.1mm-0.5m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拨片的底面在竖直方向某于塑料膜传送带的表面,拨片在转盘转动时与塑料膜传送带在竖直方向某分重叠。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与塑料膜传送带与同一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通过齿轮组及传动轮与所述动力轴相连接传动。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传送带连续设置有分隔卡的卡挡片,所述卡挡片垂直连接于卡传送带上,每两个卡挡片在平行状态时相互之间的距离与所送传的卡的宽度相同或稍大于卡的宽度。”

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二次修改文本已被王某某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将该修改文本的具体内容记载在第x号决定中。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证据向某院说明,王某某寄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二次修改文本的时间(2007年12月29日),是否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有关答复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王某某向某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华鑫公司与王某某分别向某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4.6.2“修改方式”一节中的规定,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该章4.6.3“修改方式的限制”一节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王某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当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系将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删除,同时将本从属于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10直接与授权文本中亦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合并。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8和10相互无从属关系,但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即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王某某在口头审理当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系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文本,而并非针对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文本,其中包括了对于权利要求的合并。依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王某某对于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即只能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进行。现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口头审理当庭所进行的合并性修改系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期限内完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王某某包括以合并权利要求方式所进行的修改是为了克服前两次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缺陷而进行的补正。首先,只要不违背《审查指南》有关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原则,专利权人有权对于已经过修改但尚存缺陷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补正;但这种补正仍属于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仍应在《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期限内进行。其次,即使考虑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次修改文本及已经被王某某放弃的第二次修改文本的内容及其缺陷,王某某口头审理当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三次修改,也并非系对于前两次修改文本的文字性瑕疵补正。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王某某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三次修改文本,并以该修改文本作为无效审查的基础,超出了《审查指南》有关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明确期限,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x.X号“一种卡片封装机的转盘送卡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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