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良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前后陈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宁波奥圣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良业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1日以传票通知原告陈某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宁波良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9时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未向本院陈某相关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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