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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x,S.L.),住所地西班牙甘迪亚(巴伦西亚)拉维达尔巴依达大街X号(Avda.x’x.68,x(x),x)

法定代人胡安奈格瑞(D.x),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仙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弗奥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钟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奥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楼仙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齐某某,第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钟某对弗奥斯公司享有的x.X号名称为“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关于创造性。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英国x号专利文献相比对,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位于层压板的表面是聚合物树脂浸渍的纤维素板,该层压板用机械压制并切割而成,而对比文件1仅笼统提到地砖表面是耐磨层,未公开具体材质及地砖成形方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上述区别所起到的作用是选择材质以进行装饰及通过压制和切割使层压板成形。对比文件6《人造板表面装饰》,公开了人造板表面用合成树脂进行覆面装饰,属于热固性树脂的酚醛树脂、三聚氰胺树脂等以浸渍纸的形式覆在人造板的表面,经热压制成浸渍纸贴面人造板,在人造板表面形成坚硬的被膜,也可用多层浸渍纸层积压成树脂装饰板再胶粘,这类被膜一般有良好的耐磨性能,并且人造板边部处理采用机械加工的成型铣削法。浸渍、铣削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对比文件1、6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均为层压板。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指出耐磨层和衬里可以是常用的任何楼面覆盖材料,这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选用其他材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选用的层压板材,通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想到根据应用环境而采用机械压制和切割方法,从而制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3、4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图2公开了地砖表面为四边形,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层压板应用场合的需要而选择将层压板的表面设置成长方形或正方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对比文件6还公开了对表面贴有图案的装饰纸纤维板还可以进行模压,使浮雕与图案相一致,以增加立体感、质感。虽然弗奥斯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周边区和内部区也设置了图案,但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排列地砖铺设之后,其边缘会暴露在外,从而为美观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地砖的整个表面上均设置图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7、8、9的创造性。对比文件6公开了合成树脂浸渍在装饰纸上,一般印有木纹或其他图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根据实际美观需要,将层压板表面的可见图案选择设置成模仿陶瓷或石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8、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地砖,而地砖属于地板的一种,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是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该层压板是一种壁板”,但该技术方案在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以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1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弗奥斯公司认为壁板是公知常识,但即使是公知常识,由于其未明确记载在原始申请文本中,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本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2、13、14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2限定了“层压板还包括侧壁,该侧壁从所述边缘轮廓向下延伸到一个突缘”,但由于该权利要求并未对“突缘”的位置作出规定,导致该权利要求没有对“侧壁”的结构作出清楚的限定,进而也没有对侧壁、边缘轮廓和突缘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作出清楚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2的描述也无法清楚地得知“突缘”、“侧壁”的位置。虽然弗奥斯公司称本专利原始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周边边缘1形成一个接头2。该接头2可以用许多方法形成,例如用榫和槽”、“为各单元提供(如果需要的话)连接装置,例如榫件和槽件”,但是,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指出权利要求12中的“突缘”对应于榫、槽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突缘”对应于榫、槽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13、14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2,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突缘由机械压制而成以及突缘与另一个层压板相配合,但是,并未对“突缘”的位置作出清楚限定,从而权利要求13、14也没有克服上述权利要求12存在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3、1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层压板还包括侧壁,该侧壁从所述边缘轮廓向下延伸到一个突缘”,但并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本中,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超出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弗奥斯公司称“突缘”对应榫、槽结构,但如上所述,在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指出权利要求12中的“突缘”对应于榫、槽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突缘”对应于榫、槽结构。因此,弗奥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对于权利要求13、14,由于上述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2,因此权利要求13、14仍然存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超出原始申请文本记载范围的缺陷。同时权利要求13、14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突缘由机械压制而成以及突缘与另一个层压板相配合,由于上述技术方案在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并且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突缘”对应于榫、槽结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突缘由机械压制而成以及突缘与另一个层压板相配合”,故,权利要求13、14也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弗奥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所认定的三点之外,还存在权利要求1的层压板中下降的周边区与对比文件1中的凹陷边缘的不同;且对比文件6中提到的边部成型铣削方法也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机械压制并切割”的方法,对比文件6仅提到成型铣削法,并无对整个板材进行压制,同时对比文件1为泡沫塑料衬里地砖,与本专利的层压板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材料,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就发明目的而言,两者也不同,前者为了解决多角形产品的磨损问题和表面完全平或单调问题,后者为了解决相邻地砖边缘之间相对运动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凹陷边缘”与本专利中的“下降的周边区”及成型方法相同,其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12未被对比文件1和/或6所公开,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作为附加技术特征,经过创造性劳动而获得,具备创造性,尤其是权利要求5-9,其中权利要求5、6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能够想到在地砖的整个表面均设置图案,但是鉴于压制方法的限制,利用对比文件6的铣削方法获得的斜面边缘,内部芯材暴露,根本无法实现本专利连续、逼真仿天然纹理效果。权利要求7-9所述的模仿木材、陶瓷、石材技术,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的,故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1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壁板是一种层压板,属于公知常识,本领技术人员显然知道该事实。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技术方案是清楚的,也是本领技术人员从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可以直接、清楚地确定的。五、证据7-9证明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成功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据此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一、关于弗奥斯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问题,我委仍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二、关于弗奥斯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我委认为,根据该法律规定,发明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此,即使是公知常识,如果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后将其写入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中,也将导致修改超范围,从而违背该法律规定。三、关于弗奥斯公司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我委仍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四、弗奥斯公司在本诉讼中提交的证据6-9属于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没有提交的证据,我委不同意引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考虑。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钟某同意第x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虽然对比文件1中底层材料是泡沫塑料与本专利不同,而且没有公开耐磨层是否被一起“压实”,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基层的材料及表面层的纤维素板是否也被“机械压制”而压实,因此,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下位概念,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意见以及权利要求1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权利要求12-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陈述意见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同。三、关于弗奥斯公司提交的证据6-9,属于弗奥斯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没有提交的证据,同时证据7-9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证明力,不应予以考虑。故,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25日,弗奥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层压板”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7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优先权日为1999年11月5日。

本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层压板,包括位于该层压板的表面的用聚合物树脂浸渍的纤维素板,该层压板用机械压制并切割而成,其中该层压板的一表面包括一个具有边缘轮廓的周边区和一个内部区域,其中该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是多边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是长方形。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是正方形。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是由具有可见图案的纤维素板构成,该可见图案模仿其他产品。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用按照可见图案变化的表面纹理由机械制造成。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的可见图案模仿木材。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的可见图案模仿陶瓷。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表面的可见图案模仿石材。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层压板是一种地板。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层压板是一种壁板。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层压板还包括侧壁,该侧壁从所述边缘轮廓向下延伸到一个突缘。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突缘由机械压制而成。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突缘与另一个层压板相配合。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要解决一般为多角形(例如矩形或方形)的产品(地砖、条、板等)的磨损问题。这个目的可通过形成一个降低的周边来达到。即是说,产品的周边边缘轮廓做得比该产品表面的其余部分低十分之几毫米。这样,当使用者踩在产品上时,其鞋底不在周边边缘上。同样,可以避免与产品接触的其他物体引起的摩擦或磨损。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要解决产品表面(例如地砖、条或板的表面)完全平或单调的问题。这个目的可通过生产产品的表面纹理对应于并适合于印刷的图样来达到。结果是产品的视觉效果与天然产品接近并且其纹理与天然产品相同。……本发明提出了一种用聚合物树脂浸渍的新型的纤维板层压地板,具有图样特性,并且在压制后其周边边缘具有偏移/凹下去的区域。……用于铺砌的压制产品单元X的周边边缘1凹下去,低于该产品单元表面的其余部分S。如图3所示,该周边边缘1形成一个接头2。该接头2可以用许多方法形成,例如用榫和槽。

钟某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公开日为1970年8月12日的英国x号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其上公开了一种楼面覆盖层-层压地砖,其中地砖10是由包含耐磨层12和泡沫塑料材料衬里14的叠层结构所组成,单块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所述压低也使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因此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对比文件6为中国林业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人造板表面装饰》相关页,其上公开了人造板表面用合成树脂进行覆面装饰,属于热固性树脂的酚醛树脂、三聚氰胺树脂等以浸渍纸的形式覆盖在人造板的表面,经热压制成浸渍纸贴面人造板,在人造板表面形成坚硬的被膜,也可以用多层浸渍纸层积压成树脂装饰板再胶粘,这类被膜一般有良好的耐磨等性能;并且人造板边部处理采用机械加工的成型铣削方法。

弗奥斯公司表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了第x号决定中所归纳的1、位于该层压板的表面的用聚合物树脂浸渍的纤维素板,2、该层压板用机械压制并切割而成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有一个区别特征,即该层压板的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同时对比文件6并未公开如本专利的成形制造方法,其缺少整体压制步骤,且地砖因使用了泡沫塑料衬里基材,被铣削的周边必然使泡沫塑料暴露在外,效果不如本专利产品,两者的技术领域不同,且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与作用均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此权利要求2-10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单块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所述压低也使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因此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对比文件6中明确记述了经热压制成浸渍纸贴面人造板,在人造板表面形成坚硬的被膜的方案,同时压制步骤属于本领域的常识性技术,故弗奥斯公司所称区别特征3已经被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并结合对比文件6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该技术方案。地砖与本专利产品技术领域相通,且两者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与作用相同,故本专利没有创造性。钟某意见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意见相同。并认为对比文件所述地砖与本专利层压板都由附加层和基层所构成,因此属于相通的技术领域。

弗奥斯公司称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显示其上未记述“该层压板是一种壁板”及“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层压板,其特征在于该层压板还包括侧壁,该侧壁从所述边缘轮廓向下延伸到一个突缘”等内容。弗奥斯公司表示层压板是一种壁板属于公知常识,没有规定修改不能加入。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即便是公知常识也不能在修改时被允许加入,原因在于,常识性技术也是一项具体的技术特征,加入就会超出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在本院审理期间,弗奥斯公司还提交了1、《林业科技开发》上刊登的题为《强化复合地板及其发展趋势》一文(证据6),用以证明复合地板90年代才出现。2、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关于边缘凹陷层压板发展历史的情况说明》及中国木材流通协会文件《关于具有下降周边区的层压板(模压倒角强化木地板)的发展历史和市场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证据7、8)。3、上海誉丰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对本专利关于创造性问题的意见陈述(证据9)。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不同意将上述证据引入本诉讼。钟某表示上述证据属于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没有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力。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英国x号专利文献及其译文、《人造板表面装饰》相关页、《林业科技开发》、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关于边缘凹陷层压板发展历史的情况说明》、中国木材流通协会文件《关于具有下降周边区的层压板(模压倒角强化木地板)的发展历史和市场情况的证明》、上海誉丰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各方的诉辩陈述,对比文件1显然公开了“单块地砖的边缘16被压低,所述压低也使边缘避免与经过地砖的物体接触,因此不会施加力到边缘结构”的技术特征,故,弗奥斯公司所称的本专利区别特征3“该层压板的周边区下降使边缘轮廓低于内部区域”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特征所作归纳并无不当。对比文件6公开的是一种表面用合成树脂覆盖装饰的人造板材,制造中需经热压成形处理,与本专利成形处理中经过压制的道理相通,同样包含了压制步骤,因此弗奥斯公司所诉两者产品成形方法不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者在发明目的,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措施方面没有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确当的。

关于权利要求2、3、4,鉴于弗奥斯公司在此所依据的理由建立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础之上,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则从属于其上的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6,弗奥斯公司提出根据对比文件6所示产品,被铣削后的边缘会使其泡沫塑料暴露在外,从而影响美观,但该问题属于效果问题,不是判断创造性具备与否的根本所在,在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美观问题,在地砖的整个表面均设图案是很容易想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判定符合常理。

关于权利要求7、8、9,根据对比文件6所述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6公开了合成树脂浸渍在装饰纸上,一般印有木纹或其他图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根据实际美观需要,将层压板表面的可见图案选择设置成模仿陶瓷和石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8、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认定确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权利要求10,弗奥斯公司指出对比文件1所述地砖与本专利层压板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对比文件1所示地砖其结构存在复合层情况,非同于单层体地砖,因结构带来的相近情况,技术领域存在相通之处属于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弗奥斯公司在此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所述的“该层压板是一种壁板”属于公知常识,尽管原始申请文本中未提及,但在修改文本中可以加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主张成立,即便是公知常识也是一项具体的技术特征,如果在原始申请文本中未被记载,修改时加入依然构成修改超范围。故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12、13、1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该侧壁从所述边缘轮廓向下延伸到一个突缘”,其中涉及侧壁、边缘轮廓、突缘相互位置关系不清楚的问题属于客观存在,由突缘而联想到榫、槽结构的主张限于弗奥斯公司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突缘如同榫、槽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与14分别作为权利要求12与13的从属权利要求,均未克服权利要求12中存在的不清楚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权利要求11之理,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并未被记载在原始申请文本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原始申请文本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3与14分别作为权利要求12与13的从属权利要求,均未克服权利要求12中存在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四、关于弗奥斯公司在本诉讼中提交的证据6-9

弗奥斯公司没有明确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关于以证据7、8证明本发明是否取得商业上的成功问题应当作为基本事实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由弗奥斯公司主动提出,其仅在本诉讼期间提出,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属于案外人意见陈述,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钟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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