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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吕某甲,男,193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张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村X组)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吕某甲、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4年,原告张某租用被告村X组的牲口屋、仓库作为榨油厂房,后原告张某与村X组协商用自己的宅基地与牲口屋占用的地块相调换。1988年,原告张某将牲口屋拆掉建座北朝南砖瓦房五间,此时瓦房东边仍是原告张某的仓库。该仓库于1994年由冯志勇租用,1997年被雨水淋倒而无法继续使用。1998年11月27日,经原告张某申请,汝南县人民政府在未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汝集建(罗)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村X组仓库占地用的土地划入该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汝南县人民政府未将颁发证的内容告知村X组。1998年村X组把雨水淋倒的仓库拆掉,在原告张某五间房屋的东边相约1米处建座南朝北的砖瓦房两间,该房屋现由被告吕某乙租用。2003年6月,原告张某向汝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认为被告村X组建房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侵害了自的合法权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汝政土(2003)X号文件《关于罗店乡X村第十一组与张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内容“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土地归张某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村X组对此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5月3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2004年7月19日,村X组对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建(罗)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建(罗)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6日,村X组对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土(2003)X号文件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村X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村X组的起诉。2004年10月19日,经村、乡同意,张某再次向汝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土地登记。2004年10月23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2005年3月22日进行地籍调查,2006年12月18日为张某颁发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4月22日,被告村X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略)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实地测量,被告村X组的两间砖瓦房在原告持有的汝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罗店乡X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侵占原告张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简易房屋;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汝南县X乡X村委第十一村X组负担。宣判后,村X组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已确认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8日为被上诉人张某颁发的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2003年8月19日作出汝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明确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土地归张某使用,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据尚具有效力的处理决定为张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略)在张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所建两间简易房侵犯了张某的土地使用权,张某请求排除妨碍,拆除简易房、恢复原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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