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大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长良,董事长。
上诉人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大康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对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一份不真实的伪造的协议,加盖的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有伪造之嫌,申请中级法院对协议上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帐还款协议的真伪,决定着约定管辖法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审中本院同意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对“对帐还款协议”中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时上诉人放弃了对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真伪的鉴定,仅申请对协议上文字和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不能证明协议是伪造的。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有权向卫滨法院起诉,卫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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