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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王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张某(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和钱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5月5日12时1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X路口向西左转弯至友爱路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轿车沿友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某币9,696.98元、救护车费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69元、生活用品费用265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1,8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40%的责任,只同意承担10%的责任。对于诉请中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生活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第一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按照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确认,车损以保险公司的车损评估230元为准,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按照责任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与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2时1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友爱路路口向西左转弯至友爱路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轿车沿友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某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15日出院。之后,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诊。为此,原告共花费救护车费326元、医疗费9,696.98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2009年5月25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6日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后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法律工作人员,支付代理费1,8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投保于第三被告处,期限自2008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09年11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支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第一被告驾驶证及第二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费发票、病史资料、验伤通知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一份,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1、交通费56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火车票、车辆通行费共计十四份。对此,第一、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一致,出租车发票中有五份没有时间,且出租车发票的里程数均不同,故不予认可,火车票与通行费与本案无关,也不予认可。

2、生活用品费569元,原告表示其中15元系购买便盆费用,原告并提供了收据一份,其余250元系购买被子的费用,但无证据。第一、第二被告对收据无异议,愿意按照责任承担,对250元,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因无发票,故不予认可。

3、车辆损失费350元,原告表示车辆实际损失为250元、另100元系停车费,原告为此提供了金额为230元的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的机动车辆定损单一份、金额为250元车辆修理发票一份、事故车辆停车费发票一份。对此,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车损应以定损单为准,对停车费无异议,愿意按照责任承担。

4、误工费10,800元,原告表示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1)某塑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4年6月至今在其生产部从事操作工,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其中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1,924元、1,841元、1,928元;(2)原告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单三份,根据该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应发工资980元及加班费组成;(3)中国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关于原告工资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根据该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于2009年6月24日发放原告736元、2009年9月15日发放原告1,01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736元是单位补发2008年的年终奖,1,016元是2009年8月12日上班后的8月份工资,原告实际休息至2009年8月。对此,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应发工资980元及实际未上班的时间计算,并扣除已发工资,如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736元系年终奖,则736元应作为原告的工资。庭后,原告提供了某塑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24日其发放原告的736元系事故发生前的奖金,2009年9月15日发放的1,016元是原告2009年8月12日上班后的8月份工资。

5、残疾赔偿金53,350元,原告表示虽然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3年2月5日开始在上海打工,自2006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青浦区,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1)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该暂住证的发证日期为2006年11月、出租人为邱某狗;(3)原告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份。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新桥X组属城镇的依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后,原告提供了出租人邱某狗的户籍资料,邱某狗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第三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并非医疗费的范畴,故应予扣除,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据此,医疗费合计为10,022.98元。2、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4、车辆损失费,其中100元为停车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确认停车费为1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230元。5、生活用品费,其中15元第一、第二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其余2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难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原告于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区域内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350元。7、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误工的期限及原告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的收入,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24日原告单位发放的钱某,原告也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奖金,故该款不应扣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814元。第一、第二被告主张以每月960元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和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400元、代理费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5,000元。对第一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50元、生活用品费15元、车辆损失费230元、停车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5,81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1,800元,以上合计84,681.98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77,5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7,137.98元的40%,即2,855.19元;

被告王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4,000元(该款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3.90元,减半收取1,031.9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76.95元,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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