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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59岁。

被告李某某,男,55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劲峰、廉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2、提交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即“借条今借到胡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元)2007、7月借款人李某某”。后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未果。2010年11月18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胡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胡某某的借款x元。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孙劲峰

人民陪审员廉基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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